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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張寶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8、9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04、25279、2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寶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三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認罪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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