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陳章聖)部分
-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章聖依數罪併罰論科之判決
-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
-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章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
- (三)張亦助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
- (四)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略以: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
- 貳、上訴駁回(陳祐宸)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祐宸依數罪併罰論科之判決
-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陳祐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 四、惟查:
- 五、陳祐宸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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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陳章聖
陳祐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章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陳章聖)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章聖依數罪併罰論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陳章聖(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章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依被害人甲○○之證詞、共犯少年吳○峰、何○雲2 人相符之證述及證人張亦助證述:因陳祐宸需要粗工而介紹吳○峰予陳祐宸認識等語,暨在甲○○住處附近,查獲猶在該處等待指示取款之吳○峰、何○雲,而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 (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10頁)。
然:吳○峰、何○雲2 人先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等,僅足作為判斷其等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且吳○峰、何○雲與陳章聖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吳○峰、何○雲縱為陳章聖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三)張亦助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間,曾於臉書上詢問吳○峰是否需要粗工的工作,伊後來有介紹吳○峰與陳祐宸認識,因陳祐宸說他要找粗工,吳○峰也說他需要工作,所以伊就介紹其2 人認識,但伊並不知道後續陳祐宸給吳○峰做什麼工作等語(見104偵28057號卷第24頁、第一審卷第108 頁);
陳章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於104年5、6 月間,透過陳祐宸介紹才認識何○雲及吳○峰,與該2 名少年不熟亦無怨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1頁)。
上情倘若無誤,張亦助之證述及陳章聖之自白,僅能證明吳○峰及何○雲與陳章聖認識之緣由及經過,似未涉及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其等證述及自白能否據為陳章聖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
(四)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略以: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接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等政府機關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以向其佯稱其資料遭盜用申辦行動電話而欠繳通話費及遭盜用申辦可疑帳戶等情為由,要求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法院人員以免帳戶遭凍結,其因而依指示自其所申設鹿港農會東崎分行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原要求其將所提款項交予假冒便衣警察或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然為其所拒,該集團成員復指示其前至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申設金融帳戶以存入該筆款項,然因其亦不願以他人名義申辦而持續與該集團成員通話,為在場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方知遭人詐騙;
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查獲吳○峰、何○雲,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上情倘若無誤,僅能證明吳○峰、何○雲有參與向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有何證據顯示陳章聖參與其中,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有陳章聖之指紋,或足資辨識係陳章聖所曾經手或持有之物,或有吳○峰、何○雲與陳章聖相關聯絡、通聯之紀錄,則如附表所示之物,能否採為吳○峰、何○雲所為對陳章聖不利陳述部分之補強證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關於陳章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又其另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罪名,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陳祐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祐宸依數罪併罰論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陳祐宸(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行為同時觸犯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陳祐宸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陳祐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依被害人甲○○之證詞、共犯少年吳○峰、何○雲 2人相符之證述及證人張亦助之證述暨在被害人甲○○住處附近,查獲猶在該處等待指示取款之吳○峰、何○雲,而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
惟吳○峰、何○雲坦承犯行之行為本身,仍為自白,須有補強證據;
而證人張亦助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吳○峰、何○雲2 人認識陳祐宸之過程與本案犯罪即陳祐宸指示吳○峰、何○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身,並無關聯;
至於甲○○之證述及查獲吳○峰、何○雲,且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則僅能證明吳○峰、何○雲有向甲○○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尚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陳祐宸曾參與其等2 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原審遽行論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陳祐宸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有甲○○之證述及吳○峰、何○雲2 人相符之證述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外,原判決依綜合下揭證據整體加以論述,而認本件確有補強證據,係以:吳○峰證述:伊因張亦助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而認識陳祐宸,原本張亦助是說要介紹伊做粗工,並帶伊和何○雲去找陳祐宸,陳祐宸說工作內容就是去找人拿錢等語,核與何○雲證述:伊是因張亦助介紹伊去工地工作而認識陳祐宸,但伊忘記為什麼,之後陳祐宸有介紹伊和吳○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等語相符,且證人張亦助於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伊於104 年間,曾於臉書上詢問吳○峰是否需要粗工的工作,伊後來有介紹吳○峰與陳祐宸認識,因陳祐宸說他要找粗工,吳○峰也說他需要工作,所以伊就介紹其2 人認識,但伊並不知道後續陳祐宸給吳○峰做什麼工作等語(見104偵28057號卷第24頁、第一審卷第108 頁);
參以陳祐宸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係透過證人張亦助之介紹而認識吳○峰及何○雲,因張亦助要幫2 名少年介紹工作才與其等認識乙節(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足徵吳○峰及何○雲證述其等與陳祐宸認識之緣由及經過並非虛捏;
佐以陳祐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4年間並無工作乙節(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是其於104年間應無找粗工之需求,然其竟向證人張亦助佯稱其欲找粗工,並因而經證人張亦助之介紹而認識吳○峰及何○雲,吳○峰及何○雲嗣亦並未從事粗工工作,反因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益徵吳○峰及何○雲指證陳祐宸係藉機邀集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乙情,並非無據等由。
因而認定陳祐宸有本件犯行,除有共犯吳○峰、何○雲2 人證述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與吳○峰、何○雲2 人相互利用,而使其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以上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換言之,綜合上開之證據整體加以觀察可知:本件之補強證據係陳祐宸於 104年間並無工作,自無找粗工之需求,竟向張亦助稱其欲找粗工,俟吳○峰及何○雲前去時,即向其等說明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顯係假藉找粗工為名邀集吳○峰及何○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此等補強證據與吳○峰及何○雲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是原判決關於陳祐宸部分,並非僅憑共犯吳○峰及何○雲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其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陳祐宸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亦認定成立犯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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