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04,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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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楊書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8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均累犯)。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或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背書或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本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三、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是在票據正面蓋公司印章,縱未有負責人之簽名蓋章,自不影響為公司發票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偽造票據並在正面蓋上法人印章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8所載犯行中交付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被害人李春桃、蕭春蘭等情,於理由說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因認上訴人辯稱:本件偽造之公證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也無代表人簽名,為無效本票,難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本票形式上正面已記載完成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並蓋有機關印章,即完成發票,原判決認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開公證本票機關名稱與實際不符,且僅蓋有機關印章,為無效票據,其自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所交付之公證本票,因本票正面僅有機關印章而無負責人簽章而認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僅屬公文書,被告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微論所持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票據之見解與上開本院民事庭決議及本院民事判決不同,且係屬個案,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其上訴(按被告僅指摘第二審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能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同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持見解,併予敘明。

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不能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加重詐欺部分: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 1、2、4至7、9至1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十二罪刑(均累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理由,嗣其於同年月十五日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就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部分,僅指摘論其有價證券罪部分不當,就論其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罪(詳附表一編號7、9、10、11部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罪,上訴意旨雖指摘不能另論犯後罪,惟上開二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上開二罪,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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