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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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五一、八五二、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儒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以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相關服務等業務,陳○浩(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並與客戶簽約等情,證人蘇○全、余○燕、彭○珍證述各節,佐以相關之詞曲讓與合約、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租賃合約書、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及存證信函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認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一聲愛」等六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擁有著作財產權,均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

美華公司對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包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

振揚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明知系爭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與陳○浩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接續重製儲存系爭歌曲於不知情之彭○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記明其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與其無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復說明:⑴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相關供述各情,可知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燕之收據,上訴人已明白確認該等文書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歌曲係來自李○和云云,惟參酌李○和之證言,其已否認有提供系爭歌曲給陳○浩或皓軒企業社,且依陳○浩以自己名義與寶徠影音企業社李○和簽訂之101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無從得知陳○浩向李○和購買歌卡內含歌曲之範圍,不能依此推認系爭歌曲係源自李○和,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對於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一台,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侵害著作權之系爭歌曲均係源自皓軒企業社及陳○浩,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為警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歌曲,與上訴人以往提供向振揚公司取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曲目之編排方式是否不同,僅能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查獲伴唱機、點歌簿內之系爭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

又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余○燕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

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

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

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

卷查,告訴代理人蘇○全於偵查及原審已陳明:中唱公司自100年1月1 日起係授權美華公司代理發行,對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中唱公司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而中唱公司雖授予美華公司獨家重製系爭歌曲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之權,然依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100年1月1日訂立之授權合約書首段載明:「…由甲方(即中唱公司)獨家授權乙方(即美華公司)重製為影音產品,並由乙方進行散佈、出租、授權使用…」於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就本產品之重製、散布、出租、銷售、發行等權利,僅獨家授權予乙方。

即非經乙方同意,甲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並為散布、出租、銷售、發行。」

並於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期間內,若有第三人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著作重製為本產品或未經乙方同意而擅自將本產品為散布、銷售、出租、使用、授權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就侵害本著作著作權之第三人進行相關法律救濟程序。」

,足見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於授權美華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中唱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則美華公司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至明。

準此,中唱公司就系爭歌曲之重製及出租權既僅非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中唱公司就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有告訴權。

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調查中唱公司是否專屬授權美華公司,致未查明中唱公司是否仍有合法告訴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請求調查證據,其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審未向振揚公司、嘉聯公司、美華公司查明系爭歌曲是否有層層授權之情形,亦未調查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時間、來源,已有未合,更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美華公司對嘉聯公司(包括其下游業者振揚公司)之重製使用授權,僅至99年12月31日止;

振揚公司授權上訴人代理經銷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亦僅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1 年度未獲中唱公司授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扣案點歌簿發行之日期及來源,與彭○珍經營之「姐妹花餐坊」金嗓伴唱機內灌錄之系爭歌曲乃上訴人所出租提供之事實認定無涉,並無礙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所得之結果,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確,原審未予調查上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開事項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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