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殺人未遂)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為成年人,前因罹患扁桃
- ㈡、原判決係以上述引爆系爭爆裂物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
- ㈢、原判決另敘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殺人及炸燬火車
-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
- ㈤、惟按:原判決已說明:⑴被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明確陳
- 二、本件撤銷自為判決之理由:
-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
- ㈢、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 三、被告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後述經本院從程
- 貳、上訴駁回(即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檢察官上訴就此罪與前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
-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
- 四、經核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已失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則係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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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昌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59、21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之罪刑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其他(即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殺人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為成年人,前因罹患扁桃腺癌,脖子打入鋼釘無法轉動,領有殘障手冊,致生活、求職諸多不順,經濟壓力沉重,又與家人相處不睦,於民國101 年間,即離家出走。
離家期間,情況依舊,致身心俱疲,乃生壓世之念,遂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方式,自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下稱系爭爆裂物,此部分之上訴,另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如後述貳),伺機引爆自殺。
嗣雖一度放棄自殺念頭,惟因身體、生活及求職諸事不順,自認遭受歧視、受人欺負,社會對其有所虧欠、不公,遂生以引人注意之方式自殺,並對社會報復,表達其內心不滿情緒之想法,乃選擇在大眾交通工具上引爆系爭爆裂物自殺,即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攜帶系爭爆裂物由南投縣霧社鄉搭車至「臺中火車站」,於當日下午4、5時許,換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區間車北上,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轉搭乘往基隆之第1258次區間車並坐上第6 節車廂(下稱系爭車廂),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當時系爭車廂內人多擁擠,周遭乘客僅與其距離約30至40公分,且有多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乘客(詳如附表一編號3、6、18、19、22、23、24所示,年籍姓名詳卷),倘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他人(包含兒童及少年)死亡及火車炸燬之結果,竟不顧任何嚴重後果,而基於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許,該區間車將駛入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時,走至系爭車廂中間位置,引爆系爭爆裂物,造成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名乘客,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傷害,並炸燬系爭車廂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幸於列車抵達「松山火車站」後,經警消人員將受傷乘客立即分送附近醫院急救,而均免於罹難等情。
㈡、原判決係以上述引爆系爭爆裂物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18、20至24所示被害人巳○○等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張○奕案發當時為未滿6 歲兒童,未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救護紀錄表;
傷勢紀錄表;
傷勢照片;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醫治醫院之函文等相關書證暨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
而證人呂○哲(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距離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2步之距離;
證人辰○○(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距離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被告僅有約 2公尺之距離等語明確。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引爆系爭爆裂物時,距離旁人大約30至40公分,伊有瞄到身旁有6、7個民眾等語,佐以卷附承辦員警根據各被害人陳述所繪製之座位標示圖所示,足見被告引爆系爭爆裂物時明知距離旁人甚近,系爭車廂內乘客眾多且有少年及幼童(火車係大型之公眾交通工具,乘客之中有少年及兒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甚者其亦知悉系爭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參以被告既已自承引爆系爭爆裂物係為自殺,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倘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致自己及在旁之他人死亡之結果,乃不顧任何嚴重後果,縱令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會造成乘客死亡,亦不在意,竟仍引爆系爭爆裂物,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其中邱○恩、辰○○、癸○○並已達附表一編號 6、8 、14所示之重傷害結果,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所以沒有選擇偏僻的地方引爆系爭爆裂物,係因為伊覺得社會也要對伊負責,伊知在火車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會犧牲其他民眾,但伊沒辦法,還是選擇這樣(在車廂內引爆)等語,可見其雖認知系爭車廂內尚有多數乘客在側,仍為報復社會而引爆系爭爆裂物,其任令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未違背其之本意,縱令事後各該被害人,因救治得宜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其手段不具危險性。
另以被告縱有使用其他方式自殺之準備,亦僅得以證明案發當時其確具有自殺之意念,尚無礙其在系爭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而有殺害案發當時在場乘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系爭車廂因引爆系爭爆裂物,毀損嚴重(詳如附表二所示),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764,681 元,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車廂內照片及鐵路局105年8月9 日鐵機行字第1050024455號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製作之系爭爆裂物爆炸威力甚強,倘非警消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該火車確有被炸燬之可能,況該系爭爆裂物添加有600 C.C.之92無鉛汽油,混合鞭炮炸藥,衡諸被告供稱其曾多次嘗試製造爆裂物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爆炸後火勢可能隨汽油於系爭車廂內廣泛燃燒之情形,將造成該火車遭炸燬之結果,而其仍執意引爆系爭爆裂物,並造成前揭系爭車廂毀損,可見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
堪見被告所辯其目的是要自殺,並非要殺人,及並無炸燬火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前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因認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引爆系爭爆裂物而炸燬火車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原判決另敘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殺人及炸燬火車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達以爆裂物炸燬火車之既遂程度,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治療,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
如附表編號3、6、18、22、23、24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則均為少年(其等出生年月,均詳如附表編號3、6、18、19、22、23、24被害人欄所載)。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1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6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17罪);
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並就如附表編號 3、6 、18、19、22、23、24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輕、重傷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普通殺人罪之法條(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
再系爭車廂(含其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刑法第138條之罪,尚有誤會,亦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上揭行為,係以一引爆系爭爆裂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1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6 罪)、殺人未遂罪(17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復因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前因罹患扁桃腺癌,致身體、生活、求職均不順遂,經濟壓力沉重,並與家人相處不睦,而認其遭受歧視、社會對其有所虧欠,為一己之偏私,以圖報復社會,並表達其內心不滿情緒之目的,竟犯下本件犯行,製造系爭爆裂物後選擇在不特定大眾所搭乘之乘客密集火車車廂內引爆系爭爆裂物,並使系爭車廂內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其中被害人邱○恩、辰○○、癸○○並達重傷害程度,顯已嚴重影響被害人終生之身體健康、工作及家庭生活,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
如附表一編號3、6、18、22、23、24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則均為少年,其等年齡尚輕,即受此等之傷害,身體、心理無辜受創,嚴重影響其等在校學業、家庭、工作等人生重要歷程,且造成臺鐵僅就修理系爭車廂費用即高達1,764,681 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對於社會潛在之危害性鉅大,其攻擊大眾交通工具之行為,實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乘日常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亦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有犯竊盜、贓物等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依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與其過去教育程度及職業功能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述擔任過電機學徒及油漆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9年10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⒈檢察官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減為無期徒刑(死刑減輕)或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減輕)以下,故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最高刑度20年,並無違誤。
原審以有期徒刑僅能加重至20年,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應量處低於20年之刑,認第一審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為由,撤銷改判,又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得以獲邀寬典或其他應處較低刑之情狀,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部分:伊因精神疾病,又罹患扁桃腺癌,而生自殺念頭,才會始終抱著以一般商店所販賣的鞭炮自製的系爭爆裂物,走到系爭車廂中間位置,以右手及身體抱住爆裂物,再以左手拉扯引信自殺,並未注意到系爭車廂內有那麼多人,伊自始無殺害他人之意。
伊恐無法達到自殺之目的,亦準備滲有巴拉刈農藥之筷子,擬供後續自戕之用,且伊當時並未將系爭爆裂物放置在系爭車廂或丟向乘客,益見伊所為是要自殺,並非要殺人,亦無炸燬火車之意圖。
原判決未究明伊主觀上之犯意為何,遽認伊對殺人及炸燬火車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容有欠當。
又伊因罹癌在原治療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後,造成腦結構損傷,腦功能異常,有時頭部會無故暈眩、放電、負面情緒崩潰等器質性精神疾病,鑑定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此部分並未作鑑定或說明,亦未函查或另送臺大醫院再行鑑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㈤、惟按:原判決已說明:⑴被告自始可清晰回憶,並能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及動機,且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先後所陳述之案發過程,核無未合,而被告對其所為前揭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並理解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參酌證人蔣武雄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經營早餐店,被告曾來買早餐,…伊平日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沒有覺得被告談吐有異於常人,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有向伊借錢,並託伊代為照顧狗,當天被告都沒有異狀,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談吐、意識或表達都很清楚等語,是被告行為時是否如其所辯受憂鬱症發作干擾,致其責任能力降低,要屬可疑。
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或具有妄想型人格特質,案發時受「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發作干擾,精神狀態略受影響,然綜觀此次鑑定所蒐集之各項資料,推定被告於本件引爆爆裂物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9 月2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而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發作干擾,致其責任能力降低云云,要無足採。
⑵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負責為被告診治之精神科醫師施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7月19日進入看守所,雖經診斷患有輕鬱症,但施以藥物治療,被告對藥物的反應很好,迄今被告之精神狀況一直在進步中。
於門診期間,被告的表現並沒有任何脫離現實的情況,亦無語無倫次或自言自語之情,而係於門診後期,被告才有寫信給施至醫師表示他腦部放電之情形,然在入所時,被告並沒有為如此之陳述,且被告因罹患扁桃腺癌所為之手術、放射線治療,均不會影響腦部,亦不會因此產生精神疾病等情,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106年5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被告精神科門診紀錄單在卷足考。
準此,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而原鑑定機關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部分,並未作鑑定或說明云云,無從推論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關連性。
是認辯護意旨及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於95年4 月份,伊在臺大醫院就診開刀,並且在頸椎打了兩支鋼釘,當時臺大醫院藉著手術將晶片植入伊的腦部,成功將伊生活中所看到的景物跟聽到的聲音,發出另外一端,伊知道這件事已有8 年云云。
然被告自案發後警詢伊始迄原審審理前均未曾提及此部分所辯情節,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辯稱上開情節,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況據前述,可知被告因罹患扁桃腺癌所為之手術、放射線治療,均不會影響腦部,亦不會因此產生精神疾病等情,是無從徒憑被告上開所辯,即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責任能力有減低之情形。
因認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俱有卷內資料足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
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所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欠缺或減低責任能力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心證理由,均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為之論斷,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牴觸,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違誤之情。
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另行函送臺大醫院鑑定,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另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本件撤銷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未遂犯減輕,按諸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則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情形。
原判決未察,竟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經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應量處(有期徒刑)較加重後最高刑度20年為低之刑」為由(見原判決第20頁末起第7至5列)撤銷第一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經糾正原審以上之違誤(一為不利於被告、一為有利於被告),並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仍以原判決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後述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10月部分,已當然失效而不存在,檢察官另就定應執行部分所為之指摘內容,即不再贅述,附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非法製造爆裂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
二、檢察官上訴就此罪與前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指摘;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伊因精神疾病,又罹患扁桃腺癌,而生自殺念頭,伊自製爆裂物,於設計時,僅使用一般鞭炮材料,火藥及汽油數量甚少,未加入鋼釘、鋼珠、其他尖銳之物品,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飛散之殺傷力,與一般刑法上所稱的爆裂物有別,主觀上並無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之故意,原審逕以論罪科刑,容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告自承系爭爆裂物為伊所製造,並於系爭車廂內引爆,造成車廂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且毀損系爭車廂內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供述,佐以證人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許家敏、證人辰○○、呂○哲、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少緯、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0至24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證述,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24號鑑驗通知書認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及卷附同上所示各項相關書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2、56、57、60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並說明:依據被告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所供伊製造系爭爆裂物之目的在於自殺;
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以前有製作過爆裂物,或是嘗試引爆爆裂物過,這次製作爆裂物的細節很多次失敗,就慢慢改。
伊失敗過兩次,第一次是引信拉了以後不會有火花,另一次是汽油會漏等語,其既欲以引爆爆裂物自殺,且經多次嘗試以製造完成足以引爆之爆裂物。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故意;
客觀上,系爭爆裂物引爆後,致被告自己受傷及如附表一所示24名乘客,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並毀損系爭車廂之物品,益見系爭爆裂物確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辯稱:自製設計僅使用一般鞭炮材料,未加入鋼釘、鋼珠、其他尖銳之物品,或以高硬度之密閉容器增加高爆炸時破片飛散之殺傷力,與一般刑法上所稱的爆裂物有別,主觀上並無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之故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被告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如前述,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業已失效,檢察官上訴就此所為之指摘,即屬無據。
四、經核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已失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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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性│診治 │告│受傷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別│醫院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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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男│國防醫學│是│左手、左右腳2-3度 │相關書證: │
│ │ │ │院三軍總│ │燒傷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醫院內湖│ │ │ 圖(105 他6464卷三第6、11│
│ │ │ │院區(下│ │ │ 頁) │
│ │ │ │稱三總內│ │ │2、救護紀錄表、傷勢紀錄表( │
│ │ │ │湖) │ │ │ 105他6464卷三第12至13頁)│
│ │ │ │ │ │ │3、傷勢照片2張(105他6464卷 │
│ │ │ │ │ │ │ 三第14頁) │
│ │ │ │ │ │ │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
│ │ │ │ │ │ │ 10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
│ │ │ │ │ │ │ 13795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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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男│三總內湖│是│頭頸及雙上肢2度燒 │相關書證: │
│ │ │ │ │ │燙傷,約22%體表面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積 │ 圖(105 他6464卷三第16、 │
│ │ │ │ │ │ │ 21頁) │
│ │ │ │ │ │ │2、105年7月7日救護紀錄表、傷│
│ │ │ │ │ │ │ 勢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第│
│ │ │ │ │ │ │ 22、24頁) │
│ │ │ │ │ │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
│ │ │ │ │ │ │ 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12 │
│ │ │ │ │ │ │ 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105他│
│ │ │ │ │ │ │ 6464卷三第23頁) │
│ │ │ │ │ │ │4、傷勢照片2張(105他6464卷 │
│ │ │ │ │ │ │ 三第25頁) │
│ │ │ │ │ │ │5、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
│ │ │ │ │ │ │ 10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
│ │ │ │ │ │ │ 13795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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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哲│男│三總內湖│是│右小腿開放性骨折、│相關書證: │
│ │(87年│ │ │ │左手及臉部均燒傷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10月生│ │ │ │ │ 圖(105他6464卷三第28、33│
│ │) │ │ │ │ │ 頁) │
│ │ │ │ │ │ │2、救護紀錄表、傷勢紀錄表及 │
│ │ │ │ │ │ │ 照片2張(105他6464卷三第 │
│ │ │ │ │ │ │ 34 至36頁) │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 │ │ │ │ │ │ 他6464卷三第32頁) │
│ │ │ │ │ │ │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
│ │ │ │ │ │ │ 10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
│ │ │ │ │ │ │ 13795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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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丑○○│女│三總內湖│否│左耳內部紅腫 │相關書證: │
│ │ │ │ │ │ │1、傷勢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44頁正反面) │
│ │ │ │ │ │ │2、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 │ 圖(105他6464卷三第39、 │
│ │ │ │ │ │ │ 45頁) │
│ │ │ │ │ │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
│ │ │ │ │ │ │ 10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
│ │ │ │ │ │ │ 13795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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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女│臺北市立│是│右手肘右腳踝1.5%2 │相關書證: │
│ │ │ │聯合醫院│ │度燒燙傷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忠孝院區│ │ │ 圖(105他6464卷三第48、54│
│ │ │ │(下稱巿│ │ │ 頁) │
│ │ │ │立忠孝)│ │ │2、傷勢紀錄表及照片2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55、56頁) │
│ │ │ │ │ │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 │
│ │ │ │ │ │ │ 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
│ │ │ │ │ │ │ 0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 │
│ │ │ │ │ │ │ 審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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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恩│男│市立忠孝│是│臉部、雙上、下肢 │相關書證: │
│ │(91年│ │ │ │2-3度燒燙傷約33%體│1、傷勢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3月生 │ │ │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 第59頁) │
│ │) │ │ │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2、救護紀錄表(105偵21450卷 │
│ │ │ │ │ │併肌肉神經血管斷裂│ 一第113頁) │
│ │ │ │ │ │。經治療後,仍有疤│3、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 │ │痕肥厚、關節攣縮及│ 他6464 卷三第62頁) │
│ │ │ │ │ │不穩定傷口形成,即│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
│ │ │ │ │ │使再經手術,仍無法│ 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8月10 │
│ │ │ │ │ │使其完全恢復。已達│ 日之邱○恩診斷證明書一紙 │
│ │ │ │ │ │重傷害程度。 │ (105他6464卷三第63 頁) │
│ │ │ │ │ │ │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 │
│ │ │ │ │ │ │ 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
│ │ │ │ │ │ │ 0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審│
│ │ │ │ │ │ │ 卷第99頁) │
│ │ │ │ │ │ │6、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
│ │ │ │ │ │ │ 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
│ │ │ │ │ │ │ 13938號函、105年12月22日 │
│ │ │ │ │ │ │ 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694號 │
│ │ │ │ │ │ │ 函(105偵15559卷第188頁、│
│ │ │ │ │ │ │ 原審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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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庚○○│男│市立忠孝│是│臉部及雙上、下肢火│相關書證: │
│ │ │ │ │ │焰傷2度10%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 │ 圖(105他6464卷三第69、73│
│ │ │ │ │ │ │ 頁) │
│ │ │ │ │ │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
│ │ │ │ │ │ │ 區)105年7月11日之庚○○ │
│ │ │ │ │ │ │ 診斷證明書(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74頁) │
│ │ │ │ │ │ │3、傷勢紀錄表及照片2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75、76頁) │
│ │ │ │ │ │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2│
│ │ │ │ │ │ │ 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
│ │ │ │ │ │ │ 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 │
│ │ │ │ │ │ │ 審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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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辰○○│女│市立忠孝│是│臉部、雙上肢、雙膝│相關書證: │
│ │ │ │ │ │、雙足背多處火焰傷│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2度10%、右耳膜破裂│ 圖(105他6464卷三第81、9 │
│ │ │ │ │ │、耳鳴、右耳高頻聽│ 1頁) │
│ │ │ │ │ │損。已達重傷害程度│2、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92頁) │
│ │ │ │ │ │ │3、傷勢紀錄表及照片2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93、95頁) │
│ │ │ │ │ │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
│ │ │ │ │ │ │ 區)105年7月11日之辰○○ │
│ │ │ │ │ │ │ 診斷證明書(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94頁) │
│ │ │ │ │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 │ │ │ │ │ │ 他6464卷三第83至85、90頁 │
│ │ │ │ │ │ │ ) │
│ │ │ │ │ │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 │
│ │ │ │ │ │ │ 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
│ │ │ │ │ │ │ 0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審│
│ │ │ │ │ │ │ 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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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男│市立忠孝│是│左股四頭肌腱斷裂、│相關書證: │
│ │ │ │ │ │臉部、雙上肢、雙膝│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多處火焰傷2度10% │ 圖(105他6464卷三第99、10│
│ │ │ │ │ │ │ 8頁) │
│ │ │ │ │ │ │2、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104頁) │
│ │ │ │ │ │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
│ │ │ │ │ │ │ 區)105年7月12日之診斷證 │
│ │ │ │ │ │ │ 明書(105他6464卷三第105 │
│ │ │ │ │ │ │ 頁) │
│ │ │ │ │ │ │4、傷勢紀錄表及照片(105他 │
│ │ │ │ │ │ │ 6464卷三第106、107頁) │
│ │ │ │ │ │ │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 │
│ │ │ │ │ │ │ 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
│ │ │ │ │ │ │ 0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
│ │ │ │ │ │ │ 審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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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己○○│女│市立忠孝│是│左手肘2度燒燙傷1% │相關書證: │
│ │ │ │ │ │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 │ 圖(105他6464卷三第111、1│
│ │ │ │ │ │ │ 18頁) │
│ │ │ │ │ │ │2、傷勢紀錄表及照片1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119、120頁) │
│ │ │ │ │ │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 │
│ │ │ │ │ │ │ 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
│ │ │ │ │ │ │ 00號函、105年12月23日北市│
│ │ │ │ │ │ │ 醫忠字第10536931000號函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49頁、原│
│ │ │ │ │ │ │ 審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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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丁○○│女│財團法人│否│左膝開放性傷口1CM │相關書證: │
│ │ │ │長庚紀念│ │、頸部四肢多處擦傷│1、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醫院台北│ │ │ 他6464卷三第126頁) │
│ │ │ │院區(下│ │ │2、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稱臺北長│ │ │ 第127頁) │
│ │ │ │庚) │ │ │3、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7│
│ │ │ │ │ │ │ 日之診斷證明書(105他6464│
│ │ │ │ │ │ │ 卷三第128頁) │
│ │ │ │ │ │ │4、傷勢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129頁) │
│ │ │ │ │ │ │5、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
│ │ │ │ │ │ │ 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
│ │ │ │ │ │ │ 43號函及附件:丁○○、黃 │
│ │ │ │ │ │ │ 偉禮、未○○之病情說明表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94至19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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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辛○○│男│臺北長庚│否│右前臂燒傷,1.5× │相關書證: │
│ │ │ │ │ │1.5CM傷口 │1、救護紀錄表(105偵21450卷 │
│ │ │ │ │ │ │ 一第183頁) │
│ │ │ │ │ │ │2、手繪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 │ │ │ 他6464 卷三第133頁) │
│ │ │ │ │ │ │3、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8│
│ │ │ │ │ │ │ 日之診斷證明書(105他6464│
│ │ │ │ │ │ │ 卷三第136頁) │
│ │ │ │ │ │ │4、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
│ │ │ │ │ │ │ 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
│ │ │ │ │ │ │ 43號函及附件:丁○○、黃 │
│ │ │ │ │ │ │ 偉禮、未○○之病情說明表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94至19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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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未○○│女│臺北長庚│是│臉、頸部、右上肢雙│相關書證: │
│ │ │ │ │ │膝部2度燒燙傷約8%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體表面積 │ 圖(105他6464卷三第140、1│
│ │ │ │ │ │ │ 51頁) │
│ │ │ │ │ │ │2、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 月│
│ │ │ │ │ │ │ 11日之診斷證明書(105他64│
│ │ │ │ │ │ │ 64卷三第146頁) │
│ │ │ │ │ │ │3、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147頁) │
│ │ │ │ │ │ │4、傷勢紀錄表及照片4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148至150頁) │
│ │ │ │ │ │ │5、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
│ │ │ │ │ │ │ 20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
│ │ │ │ │ │ │ 43號函及附件:丁○○、黃 │
│ │ │ │ │ │ │ 偉禮、未○○之病情說明表 │
│ │ │ │ │ │ │ (105偵15559卷第194至19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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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癸○○│女│國泰綜合│是│臉部四肢燙傷、雙耳│相關書證: │
│ │ │ │醫院 │ │膜破裂。已達重傷害│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 │ │ │ │程度。 │ 圖(105他6464卷三第155、 │
│ │ │ │ │ │ │ 157頁) │
│ │ │ │ │ │ │2、傷勢照片2張(105他6464卷 │
│ │ │ │ │ │ │ 三第158頁) │
│ │ │ │ │ │ │3、救護紀錄表(105偵21450卷 │
│ │ │ │ │ │ │ 一第212頁) │
│ │ │ │ │ │ │4、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
│ │ │ │ │ │ │ (105)管歷字第1797號函、 │
│ │ │ │ │ │ │ 106年1月23日(106)管歷字│
│ │ │ │ │ │ │ 第119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93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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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卯○○│男│國泰綜合│否│左手臂燒傷 │相關書證: │
│ │ │ │醫院 │ │ │1、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 │
│ │ │ │ │ │ │ 105他6464卷三第166頁) │
│ │ │ │ │ │ │2、傷勢照片2張(105他6464卷 │
│ │ │ │ │ │ │ 三第167頁) │
│ │ │ │ │ │ │3、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
│ │ │ │ │ │ │ (105)管歷字第1797號函、│
│ │ │ │ │ │ │ 106年1月23日(106)管歷字│
│ │ │ │ │ │ │ 第119號函(105偵15559卷第│
│ │ │ │ │ │ │ 193頁、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 │ │ │ │ │ │ ) │
├─┼───┼─┼────┼─┼─────────┼──────────────┤
│16│戊○○│男│台北醫學│是│兩腳膝蓋、右手手掌│相關書證: │
│ │ │ │大學附設│ │、左手手肘燙傷 │1、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醫院(下│ │ │ 他6464 卷三第171頁) │
│ │ │ │稱北醫)│ │ │2、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 │
│ │ │ │ │ │ │ (105 他6464卷三第174頁)│
│ │ │ │ │ │ │3、救護紀錄表(]105偵21450卷│
│ │ │ │ │ │ │ 一第227頁) │
│ │ │ │ │ │ │4、北醫105年10月13日校附醫歷│
│ │ │ │ │ │ │ 字第1050005771號函(105偵│
│ │ │ │ │ │ │ 15559卷第187頁正反面) │
├─┼───┼─┼────┼─┼─────────┼──────────────┤
│17│寅○○│女│北醫 │是│左腳膝蓋以下、右腳│相關書證: │
│ │ │ │ │ │大腿以下、右手手肘│1、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 │ │、左手食指、中指無│ 他6464卷三第177頁) │
│ │ │ │ │ │名指均燒燙傷 │2、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 │
│ │ │ │ │ │ │ (105他6464卷三第180頁) │
│ │ │ │ │ │ │3、救護紀錄表(105 偵21450卷│
│ │ │ │ │ │ │ 一第234 頁) │
│ │ │ │ │ │ │4、北醫105年10月13日校附醫歷│
│ │ │ │ │ │ │ 字第1050005771號函(105偵│
│ │ │ │ │ │ │ 15559卷第187頁正反面) │
├─┼───┼─┼────┼─┼─────────┼──────────────┤
│18│張○綺│女│北醫 │是│左手臂2度1%燙傷、 │相關書證: │
│ │(89年│ │ │ │雙膝1度2%燙傷 │1、手繪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7月生 │ │ │ │ │ 他6464卷三第184頁) │
│ │) │ │ │ │ │2、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3、北醫105年10月13日校附醫歷│
│ │ │ │ │ │ │ 字第1050005771號函(105偵│
│ │ │ │ │ │ │ 15559卷第187頁正反面) │
├─┼───┼─┼────┼─┼─────────┼──────────────┤
│19│張○奕│男│北醫 │是│輕傷(燒傷致雙側下│相關書證: │
│ │(99年│ │ │ │肢約5%總體表面積皮│1、救護紀錄表(105偵21450卷 │
│ │11月生│ │ │ │膚損傷) │ 一第241頁) │
│ │) │ │ │ │ │2、北醫105年10月13日校附醫歷│
│ │ │ │ │ │ │ 字第1050005771號函(105偵│
│ │ │ │ │ │ │ 15559卷第187頁正反面) │
├─┼───┼─┼────┼─┼─────────┼──────────────┤
│20│乙○○│女│國防醫學│是│顏面部雙側上肢、左│相關書證: │
│ │ │ │院三軍總│ │下肢2度燒傷,8%總 │1、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醫院松山│ │體表面積、雙耳氣壓│ 第193頁) │
│ │ │ │分院(下│ │創傷併聽力受損 │2、傷勢紀錄表及照片1張(105 │
│ │ │ │稱國軍松│ │ │ 他6464卷三第194至195頁) │
│ │ │ │山) │ │ │3、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 │
│ │ │ │ │ │ │ 105他6464 卷三第196頁) │
│ │ │ │ │ │ │4、國軍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 │ │ 服務處105年7月12日之診斷 │
│ │ │ │ │ │ │ 證明書一紙(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197頁) │
│ │ │ │ │ │ │5、國軍松山分院105年10月6日 │
│ │ │ │ │ │ │ 三松醫勤字第1050002900號 │
│ │ │ │ │ │ │ 函暨其附件(105偵15559卷 │
│ │ │ │ │ │ │ 第179至182頁) │
├─┼───┼─┼────┼─┼─────────┼──────────────┤
│21│午○○│女│國軍松山│是│顏面部雙側上肢、前│相關書證: │
│ │ │ │ │ │胸部2度燒傷,總體 │1、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表面積7%、雙耳氣壓│ 第204頁) │
│ │ │ │ │ │創傷併聽力受損 │2、傷勢紀錄表及照片2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205、206頁) │
│ │ │ │ │ │ │3、車廂座位標示圖(105他 │
│ │ │ │ │ │ │ 6464卷三第207頁) │
│ │ │ │ │ │ │4、國軍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 │ │ 服務處105年7月12日之診斷 │
│ │ │ │ │ │ │ 證明書一紙(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208頁) │
│ │ │ │ │ │ │5、國軍松山分院105年10月6日 │
│ │ │ │ │ │ │ 三松醫勤字第1050 002900號│
│ │ │ │ │ │ │ 函暨其附件(105偵15559卷 │
│ │ │ │ │ │ │ 第179至182頁) │
├─┼───┼─┼────┼─┼─────────┼──────────────┤
│22│張○安│女│國軍松山│是│左小腿、雙手燒燙傷│相關書證: │
│ │(91年│ │ │ │1度約佔總體表面積 │1、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2月生 │ │ │ │2%、雙耳耳鳴 │ 第214頁) │
│ │) │ │ │ │ │2、國軍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 │ │ 服務處105年7月8日之診斷證│
│ │ │ │ │ │ │ 明書一紙(105他6464卷三第│
│ │ │ │ │ │ │ 215頁) │
│ │ │ │ │ │ │3、傷勢紀錄表及照片1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216、217頁) │
│ │ │ │ │ │ │4、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 │ │ │ 他6464 卷三第218頁) │
│ │ │ │ │ │ │5、國軍松山分院105年10月6日 │
│ │ │ │ │ │ │ 三松醫勤字第1050002900號 │
│ │ │ │ │ │ │ 函暨其附件(105偵15559卷 │
│ │ │ │ │ │ │ 第179至1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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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翔│男│國軍松山│是│雙側小腿、左手臂與│相關書證: │
│ │(91年│ │ │ │手背1 度灼傷,約佔│1、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2月) │ │ │ │體表面積小於6%,左│ 第225頁) │
│ │ │ │ │ │膝部左臉部2度燒燙 │2、國軍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 │傷約佔總體表面積小│ 服務處105年7月8日之診斷證│
│ │ │ │ │ │於1%、雙耳耳鳴 │ 明書一紙(105他6464卷三第│
│ │ │ │ │ │ │ 226頁) │
│ │ │ │ │ │ │3、傷勢紀錄表及照片1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227、228頁) │
│ │ │ │ │ │ │4、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圖(105│
│ │ │ │ │ │ │ 他6464 卷三第229頁) │
│ │ │ │ │ │ │5、國軍松山分院105年10月6日 │
│ │ │ │ │ │ │ 三松醫勤字第1050 002900號│
│ │ │ │ │ │ │ 函暨其附件(105偵15559卷 │
│ │ │ │ │ │ │ 第179至1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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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劉○廷│男│國軍松山│是│左耳、後頸部、左上│相關書證: │
│ │(89年│ │ │ │肢2度燒灼傷,總體 │1、手繪、指認之車廂座位標示 │
│ │6月生 │ │ │ │表面積6%,雙耳氣壓│ 圖(105他6464卷三第231、2│
│ │) │ │ │ │創傷併聽力受損 │ 39頁) │
│ │ │ │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 │ │ │ │ │ │ 他6464卷三第232、238頁) │
│ │ │ │ │ │ │3、救護紀錄表(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240頁) │
│ │ │ │ │ │ │4、國軍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
│ │ │ │ │ │ │ 服務處105年7月12日之診斷 │
│ │ │ │ │ │ │ 證明書一紙(105他6464卷三│
│ │ │ │ │ │ │ 第241頁) │
│ │ │ │ │ │ │5、傷勢紀錄表及照片2張(105 │
│ │ │ │ │ │ │ 他6464卷三第242、243頁) │
│ │ │ │ │ │ │6、國軍松山分院105年10月6日 │
│ │ │ │ │ │ │ 三松醫勤字第1050002900號 │
│ │ │ │ │ │ │ 函暨其附件(105偵15559卷 │
│ │ │ │ │ │ │ 第179至1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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