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139,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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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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