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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呂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年紀尚輕,並無前科,且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情,而未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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