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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蔡宴成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宴成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附近,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之十二住處施用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85.7742公克,驗餘淨重85.6096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二、經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三、原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確實提供江信賢之線索,並帶警員前往查獲江信賢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又依證人即警員姜又瑜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本案被告蔡宴成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阿龍』之人正確年籍資料或相關可稽資料,致本分局無從追查」云云,認為上訴人並未供出江信賢為其毒品來源,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
然查:㈠、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主張其被逮捕後,起初不願供出毒品上游,始於警詢陳稱毒品是向綽號「阿龍」者所購買,嗣因警員表示供出上游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想到家人,乃向警員供稱「阿龍」是亂講的,其毒品來源為江信賢(綽號小黑),並出示其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之相關買賣毒品訊息給警員看,隨即停止製作警詢筆錄,先帶警員至新北市三峽區江信賢住處指證江信賢,回來後繼續製作警詢筆錄,江信賢因而被查獲等語。
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載有「(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
我有提供線索,並且『帶同警方前往我毒品來源的對象』,希望警方能夠查獲,並且幫我減輕刑責」等語(見毒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卷第7 頁背面)。
上情如果非虛,上訴人似已於該次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對象,即為其帶同警方前往追查之江信賢。
又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號)業已扣案(見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卷第10頁),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中有無上訴人與江信賢有關聯絡本件毒品受、授之相關訊息?警員移送江信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見原審卷第101 頁所附承辦警員姜又瑜之供證筆錄)後,檢察官有無依上揭事證,就上訴人所指江信賢涉嫌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進行偵辦?偵查之結果如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有關,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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