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18,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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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胡孝國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孝國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均供承係受友人葉雲慶之委託代為寄藏扣案槍、彈云云,然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且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伊之指紋,不足以作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

實則本件扣案槍、彈係伊失散多年之親生子江寶舜所持有,因伊未盡父責,伊父親胡為玉要伊補償江寶舜,使其認祖歸宗,因此於警方搜索當日,為使江寶舜免受刑事追訴,而謊稱扣案槍、彈為葉雲慶所有,伊受託寄藏等語。

豈料,江寶舜因案被通緝,伊有感於江寶舜行為乖張,且頂替代價過大,加以伊父親於仙逝前囑咐要使江寶舜接受法律制裁,伊方於原審供出實情,且江寶舜亦表明願主動歸案。

又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9 樓(下稱○○路住處),而係與易文麗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下稱○○○街住處)同居,而將○○路住處提供江寶舜居住,此有桃園市○○區○○里里長出具之同居證明可稽。

伊既未居住在○○路住處,僅於警方前往○○路住處搜索時,伊適巧至該處探望親人,原判決未究明實情,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前揭不實之自白,以及扣案槍、彈係在○○路住處搜得,遽認伊有本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殊屬可議。

㈡、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伊之子女江寶舜、胡翔保、胡靖晨及同居人易文麗到庭訊問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證明扣案槍、彈並非伊所寄藏,乃原審並未傳喚江寶舜等4 人到庭訊問,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對於本件寄藏槍、彈事實之自白,及扣案槍、彈係在上訴人○○路住處查獲;

且扣案槍枝2 支及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40058492號及第10480036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暨查獲藏放扣案槍、彈之木櫃內,同時置有上訴人蒐集之名錶、古董、珠寶等貴重物品,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現場照片附卷足堪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扣案槍、彈係其失散多年之親生子江寶舜攜回○○路住處藏放,其並未居住於○○路住處,而係與女友易文麗在○○○街住處同居云云,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或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2 頁第9 行至第9 頁倒數第9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依上述說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而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遽行認定其犯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謂扣案槍、彈並非其寄藏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述㈠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已甚為明確,認為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傳喚江寶舜、胡翔保、胡靖晨及易文麗到庭訊問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有1 子名為胡○元,現年9歲,另有1 子胡翔保、1 女胡靖晨等語,並未提及江寶舜為其子;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江寶舜為其長子云云,所供已前後不一,是上訴人辯稱扣案槍、彈為江寶舜所寄藏乙節,已屬可疑。

另依江寶舜之戶籍資料,其母為江梅花,父親姓名欄空白,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依其於民國104 年間涉犯毒品等案件之法院相關裁定及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其先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及「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等址;

嗣於104 年及105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遭通緝,迄未歸案;

原審依法傳喚江寶舜,但其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上訴人亦供稱其不知江寶舜現在何處等語,則江寶舜既已遭通緝,且其行方不明,顯無調查之可能性。

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傳真「刑事陳報㈢狀」,提出江寶舜於不詳時、地拍攝之錄影畫面,陳稱江寶舜表示願投案,請傳喚江寶舜到庭云云。

然江寶舜於104年10月15日出境迄未返台,且迄原審宣判期日仍經通緝,上訴人稱江寶舜願投案云云,並無足採,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至上訴人辯稱胡翔保曾目睹江寶舜攜帶裝載扣案槍、彈之條紋袋子進入住處房間,可證明扣案槍、彈為江寶舜所有;

胡靖晨可證明江寶舜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攜帶入屋;

易文麗可證明伊並未居住在○○路住處云云。

惟胡翔保既僅「目睹江寶舜攜入條紋袋子」,何以得知該袋內裝有槍、彈?又何從確認江寶舜攜入之槍、彈即為扣案槍、彈?另江寶舜上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縱胡靖晨證稱曾聽聞江寶舜陳述上情,亦屬傳聞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縱上訴人與易文麗同居他址,仍無從排除○○路住處亦為上訴人之住所,及兼有使用或居住於該住處之情形。

從而,前揭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5行至第9 頁第21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未傳喚江寶舜等4 人到庭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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