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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明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現場照片,第一審認現場土地係土方,僅有少數水泥塊情形,並無起訴書所稱之「土方夾雜廢瀝青塊」堆置情形。
惟原判決卻認黃色土石堆從外觀檢視係土石混雜,另有柏油塊混雜,可見土石中除夾雜有瀝青塊外,復有木條、廢金屬條、廢繩子、破布等物品。
同樣的照片,一、二審卻南轅北轍的解讀。
㈡二審檢察官蒞庭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改判有罪,已違背法院聽審之基本原則與精神。
㈢上訴人自始為無罪答辯,原判決以告訴人之說法,為其改判上訴人有罪但緩刑找到下台階之心態,應予糾正。
㈣案發現場告訴人之土地多年未耕種,原審未予查證,判決之嚴謹度不足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及同段76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 日履勘現場,由該黃色土石堆外觀檢視係土石混雜,另有柏油塊混雜;
而由履勘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土石除夾雜有瀝青塊外,復有木條、廢金屬條、廢繩子、破布等物品;
上訴人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提供土地堆置未依規定經再利用分類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 、8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且查:㈠104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已陳明堆置在現場之廢棄物其已清走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為無益之履勘現場證據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除陳述上訴意旨外,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3頁),經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並無違背超然、中立、公平法院原則。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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