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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蕭佑恩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
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略謂:1 、伊自幼喪父,且身體虛弱並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因身心狀況嚴重異常,伊服役僅23天即遭部隊退訓,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為憑。
本件案發當晚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開車時已有精神不繼、辨識能力較差之情形,第一審就伊所犯論以肇事逃逸罪,但對於伊於案發當時有無辨識能力減低致判斷錯誤之情形,並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顯有不當。
2 、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及伊係重度憂鬱症患者,需長期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且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具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等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
依其上訴理由所指出之前揭事由,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似已具體指摘其採證及量刑有前述違誤及過重之情形,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
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理由尚難謂非具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等旨,作為其判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 頁),依上述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當。
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不具體,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尚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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