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39,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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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傅富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04 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傅富泉上訴意旨略稱:我與莊岳龍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距後者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已有4 天之久,其尿液中所呈嗎啡陽性反應,顯係另行吸毒所致,與我無關。

詎原審未傳訊莊岳龍到庭作證、釐清,遽憑為我有犯罪的認定依據,顯然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再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偕同友人莊岳龍,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向陳俊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的海洛因,旋即返回其另位友人位在潮州的住處,一同施用的部分自白;

另證人即販毒者陳俊宏於偵查中,亦坦言:上訴人有偕同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向我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

證人莊岳龍迭於警詢、偵查中,略為前旨相同之證述,並直言:上訴人有說其身上祇有1 千元,要拿來買海洛因,其向綽號「俊宏」的朋友拿到海洛因後,當晚(即)有拿一點點給我,「我有吸,剩下的海洛因留到今天」(按 104年6 月24日)上午才施用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莊岳龍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尿液檢驗報告;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宣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刑,嗣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先告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與莊岳龍「合資購毒」、「莊岳龍擅行取用毒品」云云的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外,並指出:㈠上訴人就其與莊岳龍究竟如何出資合購、毒品分配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所矛盾,可見所為辯解難信。

㈡證人莊岳龍前經第一審傳拘無著,於原審審理中,再行傳喚,仍未到庭,復於105 年 4月26日起,分別經檢察署、法院發布通緝在案,而有不能調查的情事,衡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為無益的調查。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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