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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鍾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博軒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僅謂:扣案3 顆子彈,於偵訊時僅1顆鑑定出可擊發具殺傷力,另2顆不能擊發,即不具殺傷力,迄未再收受任何鑑定結果,第一審僅於審理時以言詞告之,並無數據證明,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係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因曾施用毒品,致記憶力衰退,未如常人精確,第一審以上訴人對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而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有誤會,請給予自新向善機會,酌予輕判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係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或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係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重刑,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目的相矛盾云云。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就第一審科刑裁量權為爭辯,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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