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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楊易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6、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易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鐵盒及鐵湯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其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而第二審駁回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相競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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