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4,201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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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姚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姚承宏係吳家葳(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友人,而吳家葳為被害人吳順和之孫;

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借住吳家葳位在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號之住處,竟趁吳順和之家人於該日出國旅行之際,與吳家葳共同行竊吳家葳之母林郁芸及其姊吳怡蓉之財物(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嗣又於同年月八日十九、二十時許,吳家葳與上訴人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國小中庭聊天時,吳家葳因缺錢花用,向上訴人提議,以在吳順和食用之飯菜中,加入農藥或老鼠藥之方式,殺害吳順和,並強盜其財物,因上訴人未置可否,即未繼續詳談細節。

翌日(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其二人為避免其等前於吳家葳住處之竊盜犯行遭發現,即先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拿走,由吳家葳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將之丟棄於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二段青草橋下之水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在吳家葳住處客廳看電視時,向吳家葳詢問是否依昨晚提議行事,經吳家葳首肯後,其二人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家葳於準備午餐時,將家中含有Glyphosate農藥成分之「年年春」摻入豆乾湯內,上訴人見吳家葳摻入之農藥數量不多,遂提議是否再拿一罐新的農藥,摻入豆乾湯中,然因吳家葳找不到其他新的農藥而作罷。

嗣吳順和於同日十一時許,自田裡工作返回住處,與吳家葳一同用餐,並在吳家葳先行離席後,食用包括上開摻有農藥之豆乾湯,約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回房在躺椅上睡午覺;

吳家葳因未親見吳順和食用摻有農藥之豆乾湯,遂在吳順和房外徘徊,並向上訴人提議再以棍棒擊殺或毛巾悶斃等方式,殺害吳順和,上訴人並建議,可等吳順和睡著後動手,最後討論由吳家葳找出毛巾,交由上訴人折好後,再交給吳家葳,於同日十三時許,進入吳順和房內,以毛巾用力壓在吳順和臉上,因吳順和尚未熟睡,隨即掙脫,上訴人見狀,即上前坐在吳順和之腹部及大腿之間,並將躺椅上之棉被拿給吳家葳後,上訴人再以雙手用力抓住躺椅,以身體及雙腳,壓制吳順和之身體及雙手,致其無法起身逃離,再由吳家葳,持上開棉被包住吳順和之頭部,並用力捆緊,致吳順和無法呼吸,約數分鐘後,吳順和始因食用摻有上開農藥之食物,致中毒性休克及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上訴人遂起身,將吳順和褲子口袋內含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皮夾,取出交予吳家葳,上訴人、吳家葳並一起搜刮吳順和房間內之郵局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而得手,並由吳家葳持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照南郵局領款二次,均因非最新存摺而無法領款。

上訴人、吳家葳遂將上開行兇用之毛巾、棉被丟棄於前開住處附近同址二十八號之一鐵皮屋旁之草叢中,再將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丟棄於前開青草橋下之水溝中。

之後二人於同日十五、十六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上之公園,由上訴人將上開強盜殺人取得之現金三千七百元交予吳家葳,餘供自己花用;

且二人為躲避追緝,於同年月九日、十日陸續投宿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四樓「泰莉莎旅店」及同址五樓「凱儷賓館」。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兇用之毛巾、棉被各一條、農藥「年年春」空罐一個,始悉上情。

二、以上關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一審同案被告吳家葳為強盜吳順和之財物,由吳家葳將「年年春」農藥加入午餐之豆乾湯中,經吳順和食用後,於當日中午,趁吳順和午睡之際,復由吳家葳先後以毛巾、棉被悶住吳順和之臉部、頭部,上訴人壓制吳順和身體及手腳之方式,致吳順和中毒性休克及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後,搜取吳順和身上財物及存摺等客觀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吳家葳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炳郎、證人吳姿蓉、吳怡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警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解剖訊問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急症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偵破報告,員警勘察、採證及蒐證照片二十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年年春」農藥空罐一個及毛巾、棉被各一條扣案等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乃認足以憑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客觀強盜殺人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吳家葳事先表示欲將吳順和悶昏後強盜財物,伊只是想把吳順和弄暈,並沒有殺人故意,應屬強盜致死云云之辯解,則以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以毛巾或棉被覆蓋口鼻,足使人無法呼吸而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況此亦經其於第一審聲押、延押庭中供明;

稽諸上訴人歷次之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與吳家葳先後謀議以在飯菜裡面下農藥毒死、悶死吳順和;

於偵查中復供承:有詢問吳家葳,是否換一瓶新的農藥,因伊認為農藥劑量不夠等語,及其負責壓制吳順和,吳家葳先後以毛巾、棉被摀住吳順和之頭部,至吳順和悶死;

於第一審聲押庭中亦供承:前一天晚上,在大埔國小時,吳家葳向其表示「他想要用農藥毒死他阿公,再拿他的錢」,及其有建議吳家葳,可以趁吳順和睡覺的時候下手各等語,均與吳家葳之供述一致;

吳家葳於偵查中更明確證述:在伊懷疑吳順和未喝下摻有農藥之豆乾湯後,上訴人要伊去找一條毛巾,並將毛巾折好交給伊,並說狠一點,以毛巾用力壓住吳順和的臉等語。

衡以吳家葳與上訴人之關係,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且吳家葳歷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並無推卸自身罪責情形,所述殺害吳順和之方式,亦合於吳順和之死因鑑定結果。

佐以上訴人壓制吳順和之身體,直至無法呼吸後,才起身向吳家葳說吳順和死了之情,及吳家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爺爺死掉了,他就將錢財拿起來,而且我們也沒有送醫的打算等語觀之,上訴人於發現吳順和無生命跡象時,不僅未予送醫救治,反將吳順和財物取走,足見非僅係欲悶暈吳順和,其主觀上具有與吳家葳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甚明。

至吳家葳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雖曾稱:其等打算悶暈吳順和,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想殺害吳順和各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所述欲以農藥悶暈吳順和一節,更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足見,上訴人事前明知、事中參與壓制吳順和之行動,並發生吳順和死亡之結果,其與吳家葳,應就強盜殺人之行為共同負責,所辯不足採信。

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其與吳家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相關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第一審以上訴人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正當青壯,不思正常營生,竟為貪圖財物而剝奪吳順和之生命權,終致吳順和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造成吳順和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且其素行非佳,犯後否認殺人故意,惟考量係因吳家葳提議後,始參與上揭強盜殺人犯行,於行為手段及分工上,尚非公然為之,猶無親自將農藥摻入食物,供吳順和食用及下手悶斃之作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以及吳順和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並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此強盜殺人罪行,准如檢察官所請,量處無期徒刑,更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所得四千八百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無違。

上訴人上訴於第二審,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經核咸無違誤。

五、上訴人猶不甘服,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綜合吳家葳自偵查時起,迄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陳稱,係與上訴人謀議,用棍子敲昏吳順和,或以毛巾、清潔劑或是老鼠藥,農藥悶暈吳順和,並無殺死吳順和之合意,吳家葳下手殺害吳順和,超出其與吳家葳間之犯意聯絡,尚難令上訴人負擔強盜殺人之罪刑云云,仍類如其前揭所辯,指摘原審判決不載理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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