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進旺於民國99年5、6月間,
-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
- 三、原判決雖採信洪進旺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王綉子交付
- ㈠、依卷內資料,洪進旺先供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周轉,借
- ㈡、王綉子既否認積欠洪進旺5000萬元貨款、股利等,亦否認同
- ㈢、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
- 貳、駁回(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 一、洪進旺被訴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施雨菁被訴犯刑法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 ㈠、洪進旺偽證部分:①、洪進旺逾越授權偽造該支票,自無票
- ㈡、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施雨菁自承系爭支票原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四、經查:
- ㈠、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
- ㈡、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上述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
-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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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洪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40 號、104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進旺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王綉子實際負責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取得萊潔公司為發票人,尚未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2 紙(支票號碼AQ0000000、AQ0000000)。
嗣洪進旺明知王綉子已撤回填載此空白支票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在AQ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發票日101 年10月31日等事項,偽造完成後交給知情之被告施亭如(原名施雨菁,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詳後述),施雨菁即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旋再轉讓予邁而可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向萊潔公司發函催討,王綉子始悉其情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洪進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屬適法。
倘其事理判斷違反人類本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法則或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雖採信洪進旺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王綉子交付本張空白支票時,授權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未限定簽發之金額,亦未撤回授權等語,資為洪進旺有利之論斷。
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洪進旺先供稱:伊長期向王綉子借票周轉,借票簽發使用後,迨支票屆期時,如有資力給付票款,即會以其員工吳秀琴帳戶將票款轉帳匯至王綉子經營之臺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舒潔公司)帳戶,臺灣舒潔公司再將票款轉匯至萊潔公司帳戶供執票人提示兌領,倘無資力給付票款,則會告知支票金額,由王綉子墊付不足之票款等語,此並經證人王綉子、石小玲、陳淑真、吳秀琴等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26、228、271頁,一審卷一第148頁以下、卷二第16頁背面,板簡卷第94頁以下,簡上卷一第60頁),且有相關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52頁以下)。
洪進旺又陳稱: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下稱板橋工廠)與臺灣舒潔公司等合作生產冰熱敷袋,至99 年底、100年初終止合作關係,王綉子歷年積欠伊債務達1 億4723萬4869元,伊與王綉子協商應得之股份、紅利、積欠貨款等,達成王綉子應給付伊5000萬元的協議,伊才會簽發此5000萬元支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8 頁以下);
伊先以調現周轉為由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其後遷廠期間伊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伊始要求王綉子給付5000萬元供伊清償鉅額負債,亦即要求王綉子出資購買板橋工廠及給付5000萬元一事,與王綉子開本件空白支票給伊無關,伊要求王綉子給付5000萬元時並未徵詢王綉子可否由伊在本件空白支票上填載5000萬元用以清償負債,王綉子完全不知道伊簽發本件支票的金額及用途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3至125、135、136頁)。
上情如果非虛,王綉子長期將萊潔公司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借給洪進旺,似有「供洪進旺週轉之用」之目的限制,授權填載之票面金額似有「洪進旺自身有資力給付之金額,或萊潔公司有能力代為墊付不足款部分」之範圍限制。
原判決亦認定洪進旺前向王綉子借得本件空白支票,與洪進旺嗣後另以其他名目要求王綉子給付5000萬元,誠屬二事,時間上既一先一後,原因上亦無因果關聯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列以下),乃復認定洪進旺係經由王綉子概括授權而得簽發本張支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列以下),其論斷前後不相一致,且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王綉子既否認積欠洪進旺5000萬元貨款、股利等,亦否認同意洪進旺逕在此空白支票上簽發5000萬元以資抵償,陳稱:萊潔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98至101年間每年營業收入各21,109,389元、30,616,919元、22,492,366 元、21,052,442元,復證稱:洪進旺先前借票周轉的支票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或至多100萬元,實際簽發的支票金額不會超過150萬元,我有對他說「你不能開太大筆,開太大筆我們真的付不起」,支票金額超過100 多萬元我就覺得「開太大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272頁,一審卷一第152、161 頁,板簡卷第94頁以下);
石小玲亦證稱:洪進旺通常向王綉子借票的支票金額為數十萬元至100 萬元,萊潔公司自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的金額約100 多萬元,此金額已係相當高額等語(見偵二卷第227 頁),而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洪進旺借用之10張支票,其面額為數十萬元至150 萬元,本件支票金額則高達5000萬元,遠逾100 萬元上下,亦超過萊潔公司資本或各年營業額數倍,該金額能否謂未逾越王綉子之授權簽發範圍?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詳酌慎斷,遽為有利洪進旺之論斷,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㈢、本件實情如何,仍應詳加調查說明,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洪進旺被訴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施雨菁被訴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洪進旺、施雨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進旺偽證部分:①、洪進旺逾越授權偽造該支票,自無票據上權利,原審未詳查洪進旺與施雨菁間有無5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即諭知洪進旺偽證無罪,違背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②、依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書誤為判例)意旨,可知證人證言如無足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事時,法院即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必要。
洪進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1日之證詞,係有關其與施雨菁間有無借貸關係與金額多寡,此與洪進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無任何關連,即無因上開陳述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該法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告知得拒絕證言之必要,故洪進旺之具結仍然有效,原判決認為具結無效,違背上開判例云云。
㈡、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①、施雨菁自承系爭支票原本在其持有中,則此張支票是否具備簽發完成之生效要件,原審未命提出支票原本顯示於公判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逕以為判決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違背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
②、原審諭知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有諸多調查未盡及悖於證據法則之處,且依施雨菁票據提示之經驗,其何能諉稱不知此張支票為偽造,依其資力,何能出借5000萬元予洪進旺,原審未調查施雨菁所營事業狀況及款項資金流向,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
③、原判決以洪進旺是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作為施雨菁是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先決條件,又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縮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存有裁判矛盾之風險;
施雨菁於偵查庭攜帶小抄,依其陳述,可知該小抄內容是他人所告知,非其親身經歷,其與洪進旺間根本無5000萬元借貸關係,而是洪進旺偽造該支票後,交由明知且有惡意之施雨菁行使,縱二人有借貸關係,亦非與5000萬元相當,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本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543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仍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本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皆在闡述偽證罪犯罪構成要件中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意旨;
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係說明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乃闡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係說明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為人須有主觀犯意;
69年台上字第543 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均在闡述惡意取得票據者得否享有票據權利等旨。
㈡、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上述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斷,有不依卷內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或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說明,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致認其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至於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則係「判決」,而非「判例」,無論原判決有無違背此等判決意旨,均非該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事項。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此等判例(判決)等,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檢察官對於洪進旺偽證、施雨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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