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6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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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鄭羽涵(原名鄭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87、11722 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978 、1122、1123、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羽涵(原名鄭惠玲)上訴意旨略稱:㈠我的供述始終一致,而劉蜀台(按係共同正犯,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的供詞卻一再反覆、推卸責任,原審竟援引他不實的供述,認定我是販毒的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㈡事實上,劉蜀台有1 次販毒,他說要去看他哥哥(在大寮服刑),沒有空,再三拜託我送過1 次毒品(海洛因)給別人,我沒有經手金錢,劉蜀台事後也沒有給我任何利益;

劉蜀台另1 次販毒,是在他家,我只是坐在旁邊,並未參與,原審卻僅憑臆測,遽為我有罪的判決,實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另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購毒者李家銓、陳嘉甲通話,及在李家銓向劉蜀台購毒時在場,並幫忙劉蜀台,交付海洛因給陳嘉甲的部分自白;

劉蜀台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家銓、陳嘉甲的供證;

李家銓、陳嘉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新臺幣500元、1,000元,向上訴人及劉蜀台購得1 包海洛因各等語的證言;

顯示李家銓、陳嘉甲分別與上訴人聯繫交易海洛因的通訊監察譯文;

及上訴人持以供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累犯),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劉蜀台雖於原審中,改稱:是我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李家銓云云,但與劉蜀台及李家銓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是由劉蜀台將海洛因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給李家銓乙情不符,且經檢察官質以上訴人係供稱「李家銓至其住處時,海洛因即放在桌上,並非劉蜀台所交付」,劉蜀台隨即又改稱:海洛因若不是由我親自交付,就是由我放在桌上給李家銓云云,顯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及劉蜀台於第一審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上訴人既負責聯絡、交付海洛因給李家銓及陳嘉甲,顯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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