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400,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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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王斯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56、1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斯民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告訴人黃元媛無調解意願,其所聲請補償新臺幣(下同)215萬2557元,與上訴人所提出200萬元和解金相當;

上訴人有酒精性暫時記憶缺失,對案發經過完全沒有記憶,並非否認犯行。

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不採證人臧麗芬證言及上訴人至靈堂紀錄表等有利之證據,及損害金額200 萬元如何不相當之理由,所為量刑與卷存證據未合。

㈡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黃竹南走出計程車,無明顯的外傷,係遭上訴人自背後毆擊倒地,碰撞地面,始造成顏面撕裂傷及骨折,非安全帽毆擊所致,原判決理由矛盾。

㈢其持安全帽毆打1 下,被害人即倒地,並無連續甩擊。

證人唐坤龍及王瑞麟均證述明確。

第2 次甩安全帽時,被害人已倒地,根本沒打到,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㈣依監視器畫面,其與被害人衝突過程僅有34秒,原判決卻認定有10分鐘;

其陳述與家屬共飲喝了2箱啤酒,1箱24罐,合計48罐,原判決認僅喝1 箱,均與事實不符。

且每個人所能承受酒量及酒後呈現外在狀態,均不相同。

其係酒精中毒,並非精神錯亂,原判決顯然將二者混為一談。

案發當天,其剛步出王勇翔家門,就回頭拿安全帽,並非原判決所記載到1樓後,再上5樓拿安全帽。

原判決僅以一般酒醉刻板的印象,進而認定其有主觀傷害故意,未依個人的體質相異,來作判斷,認事用法顯屬率斷,且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上訴人案發時並無意識不清情形,惟:⒈證人即警員詹毓政已先證述,當時上訴人意識不清,無法自由陳述自己的姓名,故無法繼續製作筆錄。

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始改稱:「我認為」上訴人當時並不是意識不清楚而無法連續陳述不中斷,而是心情上一直歇斯底里的關係,乃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詹毓政作證後至走廊時,違反第一審隔離訊問之諭知,與證人即警員張心廣交頭接耳。

⒊詹毓政既證述,每次提問,上訴人家人須再三解釋,才能回答,何以警詢筆錄時間只有5 分鐘?又上訴人家人解釋內容既與詹毓政提問相同,何須再由家人解釋? 況家人根本不懂員警提問的內容,如何解釋?此與張心廣所證並無家屬在旁幫忙回答不符。

可證詹毓政證述家屬幫忙解釋一節,與事實不符。

⒋張心廣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之情形,既沒有印象,自無從證明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時,上訴人意識是否清醒。

上訴人於第1 次警詢筆錄後,意識始逐漸清醒,並經家人告知案發情形,才意識嚴重性,進而說「我死定」等語,並非在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前所說。

張心廣證述之時序顛倒,且表示其意識應該清楚,乃屬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⒌製作其第2 次警詢筆錄前,警員問其意識是否清醒?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後,始開始製作,該筆錄亦詳載,其係在看完監視器錄影紀錄後,並聽家人告知案發經過,才有辦法回答。

原判決以第2 次警詢筆錄,乃其就記憶所為描述,顯屬率斷。

㈥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相當減損,至少已經精神耗弱,即辨識能力顯著降低:⒈本件精神鑑定,係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將全部卷證送亞東醫院所為,法院若能就各種情形綜合判斷,自無須請專業機關鑑定。

鑑定機關非單憑上訴人供述為鑑定,始作成鑑定報告。

⒉鑑定報告書已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因飲酒致陷入「酒精性失憶」情況,而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縱然未達完全喪失,亦是精神耗弱。

⒊原判決以斷章取義,或毫無證據,自我解釋方式,否定鑑定報告,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㈦其於飲酒之初,對嗣後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中之傷害被害人行為,並無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且與被害人互不認識,純屬偶發事件,無證據證明其於飲酒之初,即有傷害人身體之預見可能性甚或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與原因自由行為內涵尚難謂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傷害主觀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係因酒後,與被害人口角爭執,持安全帽自後猛力甩擊被害人身體、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

上訴人甩擊被害人頭部,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一般人在客觀上可得預見;

上訴人係因心情無法調適方未能繼續製作第 1次警詢筆錄;

上訴人並無因飲酒,而完全喪失對外界知覺理會之情形;

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推定上訴人行為時已然陷入酒精中毒,尚乏依據,自不受其拘束;

上訴人縱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亦係因故意或過失以酒精自陷於精神障礙之原因自由行為;

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提損害賠償金額亦非相當,難獲被害人家屬諒解;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記載依現場錄影監視器顯示:(21:07:29)上訴人高舉3/4 全罩式藍色安全帽朝向被害人背後跑去,接著高舉右手由上往下將安全帽甩向被害人後腦部位、(21:07:32)被害人消失在畫面左下方,上訴人第2 度以右向左平甩方式將安全帽朝畫面左下方甩去;

證人王瑞麟於第一審證述被害人被打中後就倒地不起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即足認定被害人頭部之傷害,與上訴人之攻擊行為均有因果關係。

是其認定上訴人手持安全帽朝被害人頭部猛力甩擊2 次,被害人遭擊中頭部後旋即失去意識、倒地不起,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廣泛性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嚴重受損(見原判決第1、2頁),即無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判決駁斥上訴人爭辯對於事發過程失憶之10分鐘情形,已記載係自監視器所示晚間9 時5分許起至員警楊迪翔於9時15分抵達為止(見原判決第8 頁),要非單指上訴人攻擊被害人階段部分,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係綜合詹毓政、張心廣之證言、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衝突全部過程錄影紀錄、攻擊對象均係被害人,而未波及旁人、對親人之阻擋及安撫均未反抗、身體未失去平衝、甫離開飲酒之王勇翔位在5 樓住處,仍可爬樓梯返回拿安全帽等情,認定上訴人並未因飲酒,致主觀上無不能辨別行為違法而欠缺傷害故意,乃屬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故縱上訴人爭辯飲酒數量為2 箱、非至1樓後再返回5樓拿安全帽部分之事實,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證據之調查方法,雖擴大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然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違法,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異議權,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致該訴訟行為終了,除影響於判決結果外,異議權即屬喪失。

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詰問證人唐坤龍、王瑞麟、吳鳳珠、詹毓政、張心廣,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前曾諭知行隔離訊問(見第一審卷第123 頁)。

於詹毓政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諭知休庭10分鐘,嗣點呼張心廣入庭進行交互詰問,至審判長詰問完畢後,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有該日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40至146頁),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對詹毓政、張心廣違反隔離訊問聲明不服,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並說明縱審酌臧麗芬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至靈堂紀錄表,量刑亦未過重(見原判決第15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無影響判決結果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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