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085,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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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余汕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9、50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5288、5289、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汕貿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11罪,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維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為求交保始自白犯罪,此自白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㈡警方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7 時20分搜索證人黃郁倫住處,拖延9 小時後始於同日16時21分製作筆錄,且由警員1 人為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即時訊問、第43條之1第2項問錄分離之規定,應排除黃郁倫證詞之證據能力。

又黃郁倫於原審已證稱「沒有向余汕貿買過愷他命」、「鄭強民警官要我照他這個意思講被告是上游,不然的話要把沒有破案的案件灌在我身上…」,證人林依稜亦於原審證述「在警局我與黃郁倫在同一個房間,我有聽到鄭強民警員向黃郁倫說你就照我們的版本走,咬余汕貿是上手,剩下的我們會幫你處理」,顯見黃郁倫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

又依上訴人與黃郁倫之通訊監察內容,2 人在對話中並未談論買賣毒品之事,原判決以通聯紀錄作為本件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無償交付愷他命予李明穎,李明穎未向上訴人收取理髮之費用,應屬互相請客,並非販賣或互易,原判決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受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4 年7 月3 日獲交保,交保後於第一審104 年8 月 6日訊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見第一審卷第52頁),顯見其自白犯罪與為求交保無涉。

嗣上訴人因有串證之虞再受羈押,其於105 年4 月26日、5 月17日審理期間,再次坦認全部犯行,並說明因受朋友誤導始翻異前供,並未受迫自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3 、196 頁反面),而上開自白均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為之,且辯護人亦以上訴人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求取輕判,均經原審勘驗第一審訊問光碟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06 至208 頁),並無不法取證情形,其自白具任意性。

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與事實相符,據以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證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之前揭說明,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自白犯罪係為求交保,不具任意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

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24小時為度。

本件證人黃郁倫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至7 時40分受搜後索,於同日16時21分開始製作筆錄,依卷附資料繁簡情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難認有拖延情事。

況受詢問人黃郁倫亦未就此有所主張,本件未逾24小時,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拖延致黃郁倫供述不可採信情形,遽指違反上開規定,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原判決已依卷附 105年12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說明因當時警局人力不足,由警員1 人訊問並製作筆錄,並經黃郁倫同意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偵字第4349號卷第45頁),且警詢時亦全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 至206 頁)。

而本件同時查獲余汕貿、黃郁倫、鄞上普3 人,扣得大批證物,並有相關通聯資料待整理、釐清,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僅由柯忠誠1 人詢問、製作筆錄,其於詢問過程亦得受詢問人黃郁倫同意,且全程錄音、錄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意旨仍謂證人黃郁倫之筆錄違反問錄分離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黃郁倫、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李明穎、鄭強民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驗錄影光碟、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次之犯行。

並說明:⒈上訴人之自白經勘驗第一審訊問錄音光碟,其自白並未受逼迫,上訴人之自白得為證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

本件黃郁倫在警詢中之證詞,既因上訴人在第一審積極行使處分權(見第一審第173 至174 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而有傳聞例外之適用。

黃郁倫雖於原審更改其證述內容,指稱係受警員鄭強民脅迫而誣陷上訴人。

但經原審勘驗黃郁倫之警詢錄影光碟,認定警詢過程中並未有脅迫證人之情況,且錄影過程連續並無中斷,黃郁倫及林依稜所述遭脅迫之情節矛盾等情形,說明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 至20頁)。

⒊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

上訴人與黃郁倫於卷附通聯譯文中,固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然可證其2 人於通聯時間相約見面,由上訴人所自白如附表編號4 至9 、11之販毒犯行,其與購毒者即林裕庭、鄞上普、張睿源間之通聯內容,除部分談及價錢外,其餘亦均僅約定見面地點,與上訴人、黃郁倫間之通聯如出一轍,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自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⒋依上訴人與李明穎之間供述內容,比對李明穎剪髮、上訴人交付毒品之先後情形,認定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李明穎,係以剪髮費用作為抵償,2 人間以剪髮費用作為本次交易愷他命之對價,自屬販賣之行為。

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上訴人之自白、黃郁倫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與李明穎之間係互相請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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