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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
上 訴 人 黃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76 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金城(綽號阿標)與邱○鑽、陳○助(後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邱○鑽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10月間,邱○鑽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海洛因管道,可將海洛因寄回臺灣,並以部分海洛因抵銷10萬元債務,經上訴人應允後,兩人即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邱○鑽在大陸地區負責購買海洛因,並以郵包寄送至邱○鑽先前曾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豪豐大樓(下稱豪豐大樓),由與邱○鑽熟識而不知情之管理員葉○陽代為簽收,再由邱○鑽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
謀議既定,上訴人為避免查緝,乃再邀約與其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陳○助前往豪豐大樓領取郵包,持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除支付陳○助1 萬元報酬外,另允諾將部分海洛因交予陳○助販賣。
嗣邱○鑽在大陸地區購得海洛因,並以保鮮膜包裝成條狀夾藏在一只紙箱之夾層內,於紙箱內另放置衣褲、鞋子作為掩飾,於92年11月3 日以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郵寄該紙箱郵包至豪豐大樓,不知情之葉○陽代收後,邱○鑽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葉○陽聯絡陳○助前往豪豐大樓拿取。
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於92年11月7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搭載陳○助前往豪豐大樓,推由陳○助進入豪豐大樓,並自葉○陽處領得該只郵包後,往停車在外等候之上訴人走去,甫步行至大樓門口,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當場扣得該只供夾藏海洛因之紙箱郵包,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之海洛因207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 公克),及邱○鑽所有置於紙箱內供隱藏、掩飾之皮鞋1 雙、衣褲2 套,上訴人見狀則駕車逃逸等情。
二、係以:㈠陳○助於92年11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豪豐大樓向管理員葉○陽領取紙箱郵包,甫行至大樓門口,即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紙箱郵包1 只,內有以保鮮膜包裝成長條狀之海洛因207 包及皮鞋1 雙、衣褲2 套,此有臺中市調查站92年11月8 日解送人犯告書、查獲證物啟封紀綠、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㈡上訴人如何與邱○鑽共同謀議,以郵寄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地區,並由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助出面向豪豐大樓管理員葉○陽領取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助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原法院前審審理;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鑽於檢察官偵訊、原法院前審審理;
證人葉○陽於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分別證陳在卷,互核相符。
㈢上訴人自陳綽號為「阿標、金城」,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供稱邱○鑽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向其借款10萬元,邱○鑽並稱在大陸地區有毒品管道,將毒品寄回臺灣地區時,可以部分毒品抵銷債務,及其如何與陳○助至葉○陽處領取郵包等情。
㈣並有邱○鑽、陳○助指認犯罪嫌疑人(黃金城)紀錄表、邱○鑽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海洛因207 包、用以包覆上述海洛因之空包裝、供運輸所使用之紙箱1 只、皮鞋1 雙、衣褲2 套、快遞資料8 張(含臺灣快件詳情單1 式2 聯、商業發票1 式4 聯及報關單1 式2聯)等物可佐,而扣案長條狀白粉20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空包裝重62.53 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有該局92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向邱○鑽購買海洛因,另其係開車載陳○助前去領取郵包,並未參與運輸海洛因云云,亦依憑陳○助、邱○鑽前揭證詞,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
另敘明:㈠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規定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47條、第55條等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2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上訴人與共犯為運輸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與邱○鑽、陳○助間,就上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與葉○陽實施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為間接正犯。
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上訴人前於86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89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原判決誤繕為第47條第1項,應予更正),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
至於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又依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其提供資金給邱○鑽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為最後之收貨行為,實居重要角色,且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高達145.87公克,純度極高,倘稀釋後販賣,數量更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惡行重大,以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甚鉅,竟心存僥倖,與邱○鑽、陳○助共同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害散佈流通,且綜合各情,上訴人本件實居於主導地位,不容寬縱,並衡酌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微,遠高於一般零星販賣或施用者之毒品純度,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
兼衡上訴人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人做市場生意,月薪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出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暨說明扣案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68公克,純質淨重145.87公克)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紙箱1 只、空包裝(重62.35 公克)、皮鞋1 雙、衣褲2 套,係共犯邱○鑽所有供包裝夾藏本件海洛因,俾以郵寄方式運輸來臺,均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所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因此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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