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559,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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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奕鑑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奕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確係由陳○乾出資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材料款,由上訴人出工興建,告發人陳奕貴並未出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偽造文書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即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確認系爭農舍產權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作證時係虛偽陳述,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動聲請測謊,且已通過測謊,可證上訴人所述屬實。

原判決以上訴人接受測謊時距離興建農舍時點已逾20年為由,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證據取捨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興建系爭農舍告發人確未出資,且未提出出資證明,復不敢測謊,更對何人出資乙節,於民事事件民國9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100 年5 月19日歷次審理為不同陳述,且關於其出資額、如何交付與上訴人各節,各次陳述亦有矛盾,空言有出資興建,全屬謊言。

原判決認告發人僅係誇大其詞,無從反推上訴人即未說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下稱空照圖),其中79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即係虛偽陳述,上訴人係於78年底開始施作排水基礎工程,其後因施作其他工程而暫停系爭農舍興建,致土地荒廢野草覆蓋基礎工程,原判決以該空照圖推論告發人有出資興建,進而認定上訴人偽證,違背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切結書」僅得證明告發人給付200 萬元工資,而自上訴人繼受取得對於系爭農舍之權利,無法證明告發人有出資興建,此與陳○乾出資之事實無涉,原判決依「切結書」推測認定告發人有出資,進而推論上訴人偽證,違背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陳○乾寄發「存證信函」時,並不知僅有其出資,因此始於存證信函誤載系爭農舍係由陳張緞妹(已歿)、陳○乾、告發人、上訴人等4 人合夥興建,該存證信函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由永晉堂擇日館命理師徐○會出具之「新建造大樓吉課」(下稱吉課),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民事事件係偽證,亦不能證明告發人有出資,原判決依憑吉課,推論告發人有出資,進而認定上訴人偽證,違背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或偵查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與告發人、陳○乾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明知系爭農舍係由其母陳張緞妹提供系爭土地並擔任起造人,由陳○乾、告發人出資、上訴人出工方式共同興建,並非全由陳○乾出資,詎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系爭農舍究係何人出資興建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⒈於99年11月25日偽稱:「... 均由我大哥陳○乾出資」;

⒉於100 年4 月21日偽稱:「... 78年底挖地基,因我在中壢還有工地在,中間有中斷,有空檔才會回來蓋。

到79年6 月開始作一樓地板,資金全部均由原告(指陳○乾)所出」各等語,致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上訴人上開證述,判決確認陳○乾就系爭農舍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足以影響審判結果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告發人就系爭農舍出資情形歷次陳述不一致,如何之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詳予說明其理由。

並敘明:⒈依78年6 月14日、79年6 月13日、80年6 月5 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13日尚種植農作物,並無「地基」、「一樓地板」等建築存在,至80年6 月5 日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地上物(應為系爭農舍),可見上訴人於民事事件證稱:78年底挖地基,因伊在中壢還有工地,中間有中斷,有空檔才會回來蓋,到79年6 月開始作一樓地板云云,與客觀照片不符;

另依吉課記載內容及徐○會於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吉課是伊書寫;

是陳張緞妹生前來找伊,表示動工的日期及時間;

帝三庚午是指好日子等語;

經依卷附農民曆換算,庚午年、戊子月、丙辰日為農曆79年11月1 日,國曆為79年12月17日,綜合前開事證,系爭農舍實際開挖地基興建之時間約在79年年底。

⒉依上訴人與告發人於98年3月13 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第1條記載:「經甲(指上訴人)、乙(指告發人)雙方決議同意房屋(指系爭農舍)興建工資為200 萬元整,由房屋所有人陳奕貴支付房屋建造人陳奕鑑。」

等字句,倘告發人就系爭農舍之興建毫無出資,且非負責興建之人,告發人豈能以系爭農舍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告發人於興建系爭農舍時,應亦有給付部分材料費,對於系爭農舍亦享有應有部分,上訴人始就「切結書」上所載「房屋所有人陳奕貴」字詞未表示反對之意。

⒊陳○乾於98年 3月18日對上訴人及告發人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系爭農舍係79年間由陳張緞妹及陳○乾、陳奕貴、陳奕鑑三兄弟共同出地、出錢、出工,以集資方式申請興建,... 即令陳張緞妹願放棄四分之一的權益,該農舍的所有權亦應由三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 等語,倘系爭農舍僅由陳○乾一人出資興建,陳○乾豈可能於存證信函為上開內容之記載。

⒋陳○乾於民事事件提出其支付材料費之收據20紙,該等收據之開立日期雖載為78年11月29日至80年7 月間,然收據之格式完全一致,金額書寫方式、位置、簽名形式大致雷同,且均未載明材料之品名、數量,完全未能顯現因應不同時、地,隨著當時工程進度支付之材料費而書寫之特性,顯有可疑。

⒌測謊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提供法院參考,非適合作為證明上訴人有無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證據,而因上訴人接受測謊時距離興建農舍時點已逾20年,距其在第一審法院民事事件作證時亦已時隔3 年餘,實難期待將上訴人送請實施測謊鑑定而得釐清上開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事;

且上訴人於本案偵、審中仍屢稱陳○乾為系爭農舍之唯一出資者,則其就系爭農舍興建時其他人出資情形,或受記憶影響,或就自己虛偽證述之犯行已有合理化之傾向,則其測謊時可能受有上述因素干擾而無法獲致正確結果,自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或重要證據,且卷內既有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農舍出資興建之情為虛偽陳述,測謊結果顯然與客觀調查事證之結果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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