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58,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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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4. 貳、上訴意旨略稱:
  5. 一、潘自立、謝曜嶸、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
  6. ㈠、原審(即更㈡審)之前歷審,均依郭仕女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7. ㈡、潘自立係受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之張簡清欽(另由第一審通緝
  8. ㈢、謝曜嶸固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
  9. ㈣、陳倩玉並未領取組織獎金,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
  10. ㈤、張昌平係甫退伍之職業軍人,無社會經驗,固有受張簡清欽
  11. ㈥、汪建和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
  12. ㈦、曾致堅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
  13. ㈧、蘇易翔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
  14. ㈨、謝華霖係甫退伍之年輕人,無社會經驗,固有受張簡清欽、
  15. 二、郭仕女部分
  16. 三、李徽邑部分
  17. 四、林佳瑞部分
  18. 參、惟按:
  19.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20.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
  21.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22. 四、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
  23.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
  24.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25. 七、關於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26. 八、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
  27. 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合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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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潘自立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陳倩玉
張煥晨(原名張昌平)
汪建和
曾致堅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
謝一均(原名謝華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郭仕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李徽邑
林佳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四七七七、一0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自立、謝曜嶸係法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有與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至三所載之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及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上訴人李徽邑、陳倩玉、張煥晨(原審判決後更名如上,以下仍稱原名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一均(原審判決後更名如上,以下仍稱原名謝華霖)、郭仕女有事實二至三所示之與潘自立、謝曜嶸(下稱潘自立等10人)及事實二至三所載之其他人,共同為與法人(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及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上訴人林佳瑞有事實一至三所示之幫助法人(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均甚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及103 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公平交易法相關法條,對潘自立、謝曜嶸部分,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林佳瑞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改判仍:㈠依集合犯理論,論潘自立、謝曜嶸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及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於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潘自立有期徒刑6年6月,謝曜嶸有期徒刑6年4月,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依集合犯理論,論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及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並皆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李徽邑有期徒刑5年2月,陳倩玉、汪建和均有期徒刑4年6月,張昌平有期徒刑4年8月,曾致堅有期徒刑4年2月,蘇易翔有期徒刑3年2月,謝華霖有期徒刑3年,郭仕女有期徒刑2年6 月,且俱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論林佳瑞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復就原判決理由五所示上開上訴人等其餘被訴部分(包括上訴人等11人被訴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 120至136 頁)。

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

貳、上訴意旨略稱:

一、潘自立、謝曜嶸、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下稱潘自立等8人)部分:

㈠、原審(即更㈡審)之前歷審,均依郭仕女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存電腦資料所列印之會員名冊,認定本案招攬會員人數5,562人,吸金金額545,606,400元,詎原審依上述同一資料,遽認招攬會員人數為6,483人,吸金金額為1,214,724,720元,卻未詳加調查並敘明理由,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採分割方式計算,以潘自立、謝曜嶸、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自94年1月1日起;

曾致堅自同年5 月11日起;

蘇易翔、謝華霖自同年12月24日起,即各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資金之管理及公司營運決策,而認潘自立、謝曜嶸、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之犯罪所得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5至6483所示之1,214,724,720元,曾致堅之犯罪所得為同表編號1505至6483所示之1,021,149,360 元,蘇易翔、謝華霖之犯罪所得為同表編號5861至6483所示之129,470,000元。

然縱潘自立等8人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發展委員會),並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委員等職務後,是否即已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資金吸收、財務管理、投資決定、盈餘分派、獎金發放及宣傳等營運事務之決策,又實際參與吸金之起訖時間為何,對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行為有無認識並加以利用之犯意,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犯罪所得是否均達1 億元以上,原審均未詳加調查,逕憑形式書面資料遽為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名冊之加入日期,原判決既認潘自立、謝曜嶸、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自94年1月1日起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決策,何以加入日期係94年1月4日之編號344 不計入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既認曾致堅自94年5 月11日起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決策,何以均係該日加入之編號1504、1505,前者不計入其犯罪所得,後者卻計入?又既認蘇易翔、謝華霖自94年12月24日起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之營運決策,何以均係該日加入之編號5860、5861,前者不計入其等之犯罪所得,後者卻計入?原判決就上情均未敘明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潘自立係受籌組聯合生技公司之張簡清欽(另由第一審通緝中)、卓振裕(業經本案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欺騙利用,潘自立加入聯合生技公司後,雖有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潘自立於案發後仍有257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觀諸陳來旺、陳淑玲、陳珊珊、何固芳、謝鼎崑、林佳瑞等人(下稱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潘自立,其中何固芳、謝鼎崑尚擔任監察委員並為聯名帳戶開戶人之一,陳珊珊及陳溫樂則擔任董事,卻未遭起訴。

而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曾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者,計有50餘位委員及7 位監察委員,豈非全數均就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並參與實行?況原判決援引為不利於潘自立之證人邱瑞隆、李秋玥等人均非潘自立之下線,且潘自立從未決定投資標的,均係張簡清欽、卓振裕自行決定後,始被動受告知,而聯合生技公司之財務管理及盈餘分配均係電腦自動作業,潘自立無從插手,「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更僅係一場飯局。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僅憑潘自立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擔任第一屆常務委員,遽認潘自立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核心成員,且與張簡清欽、卓振裕並列為行為負責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謝曜嶸固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587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謝曜嶸。

而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曾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者,計有50餘位委員及7 位監察委員,豈非全數均就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並參與實行?且謝曜嶸雖受張簡清欽之邀擔任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副總經理,然僅處理日常瑣碎事務,公司實際營運決策仍由卓振裕、潘自立、康育成、黃文偉、郭仕女等人直接指揮負責,謝曜嶸並未插手營運、管理、財務、人事之權限,此見郭仕女、謝茹茵、潘自立、蘇芳德於第一審證述自明。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謝曜嶸之證詞,僅憑謝曜嶸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擔任第一屆常務委員及為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遽認謝曜嶸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核心成員,且與張簡清欽、卓振裕並列為行為負責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陳倩玉並未領取組織獎金,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陳倩玉,且陳倩玉並無董事聘階,從未領取組織獎金,未曾推薦下線,僅係產業發展委員會7 位監察委員之一,而為新竹區8 位會員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代辦貸款數量遠高於陳倩玉之王玉菁甚早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縱認陳倩玉曾參與「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然未發表意見亦未參與決議,該次會議實際上僅係吃飯閒聊。

惟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陳倩玉是否均列席參加上述會議並參與決策,及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科技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網路公司)與聯合生技公司間之金流關係為何,亦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僅憑陳倩玉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擔任第一屆監察委員而列席會議,且有會員經陳倩玉介紹透過遠弘科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代刷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產品,遽認陳倩玉與張簡清欽、卓振裕等行為負責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張昌平係甫退伍之職業軍人,無社會經驗,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400 萬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且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張昌平。

而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曾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者,計有50餘位委員及7 位監察委員,豈非全數均就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並參與實行?張昌平僅係產業發展委員會7 位監察委員之一,意在監督公司資產,並無管控財務或決策權限,雖曾於會議中提案製作VCD 光碟及開辦教育訓練班等,惟此僅屬一般日常事項,況張昌平僅介紹7、8位親友加入,然業績未達董事聘階,另雖曾參加「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但未發表意見亦未參與決議,甚於95年1 月間聯合生技公司已無任何資金進入並遭搜索時,張昌平仍持續繳交94年12月及95年1 月之入會費。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僅憑張昌平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擔任第一屆監察委員,並提案加強公司宣傳,遽認張昌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㈥、汪建和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434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且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汪建和。

而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曾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者,計有50餘位委員及 7位監察委員,豈非全數均就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並參與實行?郭仕女於上訴審曾證稱:汪建和、曾致堅及蘇易翔並非聯合生技公司聯名帳戶開戶者,組織獎金表係陳溫樂製作等語。

又汪建和雖曾參加「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然未發表意見亦未參與決議,與證人蕭銘峰同樣接任產業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後,並未正式執行職務。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及審酌上述有利於汪建和之證詞,僅憑汪建和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並擔任第二屆副主任委員,遽認汪建和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曾致堅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704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且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曾致堅。

而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則曾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者,計有50餘位委員及 7位監察委員,豈非全數均就本案犯行居於重要地位並參與實行?況曾致堅僅係產業發展委員會7 位監察委員之一,負責監督公司決策,郭仕女並於上訴審為前開證詞。

又曾致堅雖曾參加「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然未發表意見亦未參與決議,接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並未實際執行職務。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及審酌上開有利曾致堅之證詞,僅憑曾致堅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監察委員、第二屆主任委員及業務部常務董事,遽認曾致堅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蘇易翔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吸納下線成員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259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且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蘇易翔,而蘇易翔原非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更非監察委員,郭仕女復於上訴審為前開有利於蘇易翔之證詞。

又蘇易翔並未參加「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接任產業發展委員會常務委員後,亦未實際執行職務。

惟原判決就上情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及審酌上開有利蘇易翔之證詞,僅憑蘇易翔曾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第二屆常務委員,遽認蘇易翔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謝華霖係甫退伍之年輕人,無社會經驗,固有受張簡清欽、卓振裕欺騙利用,而介紹4 位友人加入投資以領取組織獎金,然隨即再投入資金,於案發後仍有688 萬餘元本金未領回之鉅額投資損失,實係被害人。

謝華霖於領取獎金時僅係總監,尚未擔任董事,陳來旺等人之聘階或領取之組織獎金均未低於謝華霖,況謝華霖未曾擔任監察委員,而無監督聯合生技公司財務之權,接任第二屆產業委員會委員後,亦未實際執行職務,謝華霖復未參加「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

惟原判決就謝華霖是否參與產業發展委員會並曾議決公司決策等相關重要事項,均未調查釐清,且未說明劃分參與程度之標準,僅憑謝華霖曾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委員,遽認謝華霖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並提案加強公司宣傳而屬公司決策之重要成員,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郭仕女部分依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薪資表及車馬費明細表可知,郭仕女除領取屬勞務對價之固定月薪外,並無任何獎金、分紅、加給、車馬費或特殊待遇,僅係一般基層受薪階級,與本案已獲判決無罪確定或未經起訴之林碧霞、陳嘉嫻、謝茹茵、劉淑華、郭文怡、楊玉雲、許世明等人,實無差異。

依「聯合生技公司產業發展委員會」、「聯合集團財務監督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卓振裕於上訴審所證稱:郭仕女列席產業發展委員會係為報告當月收支財務,並無提案權或決議權等語,證人即聯合生技公司財務室職員楊玉雲於上訴審所證稱:郭仕女負責帳目核對、匯款,對財務沒有掌控、支配權等語,證人即聯合生技公司會計主任林碧霞於調詢時所證稱:伊每天須將所收會費陳報予公司執行長潘自立及執行董事張簡清欽等語,均足證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決策、業務執行、財務控管等均由上述委員會執行,卷內除產業發展委員會列席紀錄外,有關公司營運決策之所有證據資料均無一文件有郭仕女之簽章,郭仕女雖掛名財務長,然非上開委員會之成員,僅得就職務內報表數據彙整後提出報告,無提案、發言、議決權,亦非聯合生技公司之發起人、設立人、法定代理人或行政法上義務人,任職期間僅係聽從公司指示,獨立負責一般庶務性之合法會計、對帳、轉帳事務,且須經財務委員、執行董事及董事長核章後,始得完成轉帳及領款,而以聯合生技公司名義及3 位監察委員聯名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共管帳戶,亦無郭仕女之印章,須經公司及該3 位監察委員用印後,始可支領。

足見郭仕女並無經手或掌控聯合生技公司現金出納之權限,所有公司資金均無任何一筆流入郭仕女私人帳戶以牟取不法利益,未觸及與負責吸金業務,亦未講授或推銷公司產品以招攬會員,實無不法收受存款之犯意或行為,更無犯罪所得可言。

又縱認郭仕女有犯罪所得,依所知輕於所犯、規範責任之法理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其犯罪所得金額應僅限於郭仕女在聯合生技公司所獲之薪資所得,而未超過1 億元以上,尚不得遽認郭仕女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況郭仕女有協助受害會員成立自救會,一同前往立法院陳情求助,此為證人葉文堂、黃俊哲、王江秀美等人於上訴審證述在卷,足見郭仕女與其他行為人立場對立,彼此間無共同犯意聯絡,縱認有幫助或便利他人實行犯罪,然郭仕女僅係充當邊緣角色,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又無證據足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即應論以幫助犯。

而郭仕女於案發後積極配合檢方偵辦,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詳實提供所有帳目資料等重要證據計4 百餘頁,態度誠懇,毫無隱瞞,使檢方得以破獲本案,進而追訴所有共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對郭仕女亦特別載明:請酌予減刑以勵自新等語,則郭仕女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不應因檢察官漏未將其同意意旨記明於筆錄,而剝奪郭仕女適用該條項之權利。

另依郭仕女於偵查期間配合檢察官辦案之情況,亦堪認郭仕女已自白犯行,郭仕女復無犯罪所得,自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郭仕女參與情節輕微,僅係初犯,客觀上顯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衡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犯罪情狀後,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況郭仕女不諳法律,因見聯合生技公司對外簽立各式合約書及契約書,所載公司匯出預付款或訂金等與會計細節相符,加以張簡清欽、卓振裕於各公開場合迭次表示投資獲利足以保障投資者及員工,而有正當理由信賴公司為合法經營,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顯已達不可避免程度,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禁止錯誤免除刑責之適用。

又郭仕女願繳交任職聯合生技公司期間全數薪資所得約70萬元,並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條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應酌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與郭仕女立場敵對之卓振裕上開極具可信性之證言,遽認郭仕女參與聯合生技公司營運事務甚深而屬公司決策之核心成員,並論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且於量刑上未函詢偵查檢察官意見,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復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又認不法吸金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卻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義務沒收、追繳、抵償,均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李徽邑部分依最高法院前次發回之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吸金罪,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係以詐欺方法取得款項,縱佯為給付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應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原判決既認聯合生技公司非以投資蘭花、醬油、酒廠等事業獲取利益,又無其他獲利來源,而係以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來吸引會員加入,則應自始即屬虛偽不實宣傳之詐欺行為。

惟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指駁何以李徽邑非構成基於詐欺意圖而為不實宣傳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卻認李徽邑係成立銀法行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林佳瑞部分林佳瑞非屬聯合生技公司之核心成員,未實際參與犯行,僅係代罪人頭,實屬被害人,且僅有國小教育程度,客觀上顯有堪值同情憫恕之處,惟原審未依「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之法理,遽認林佳瑞有本件幫助犯行,甚就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等正犯論處較林佳瑞為輕之刑度,且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量刑,復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乃輕情法重,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參、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潘自立等10人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犯行,及林佳瑞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行,已逐一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依潘自立等10人及林佳瑞所為之供詞及證言,佐以證人即聯合生技公司職員陳嘉嫻(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吸金對象之邱瑞隆、李秋玥、范鈞浩、蔡景崧、吳念娥、廖明忠、陳中振、童欣帆、蔡炳東、邱澤理(原名邱順嬌)、徐擁珵、古毓婕、廖柏荃(原名廖峰毅)、尹鳳鳴、藍紅玉、陳庭妤、蘇惠一、張蕙蘋、蕭幼英、鄭珮萱、劉雅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上開產業發展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該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聯合生技公司為擴大經營,於94年9 月間申請獲准設立聯合開發生技產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開發生技公司)之設立登記文件,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託財產專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信託存入存出明細表,業績明細一覽表,全國產業分紅預估表,收支及結餘情形,信託資金給付指示函,94年1 月至11月之獎金明細表,「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第一審勘驗聯合生技公司週年慶、晉升會、頒發全國分紅時光碟影像所顯示之情況,及其他證據資料,足證:⑴潘自立於93年10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時,已開始擔任業務員,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自94年1月1日起為上開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委員,擔任第一屆常務委員,復於94年6 月23日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成立後,擔任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以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受到張簡清欽、卓振裕之倚重,積極參與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招攬吸金之業務,乃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一。

⑵謝曜嶸於93年11月間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即加入聯合生技公司,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於94年1月1日參加產業發展委員會而為創會委員,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常務委員,另於94年3 月25日聯合生技公司成立臺中分公司後,擔任該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嗣並為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臺中地區業務之發展及招攬,謝曜嶸並可直接將卓振裕另設立用以推廣蝴蝶蘭加盟之相關公司之職員辭退,又於每月定期在臺中分公司主辦晉升會、發表會,且參觀相關產業之事宜,亦均由臺中分公司集中辦理,積極對投資人講解說明以招攬會員,受到張簡清欽、卓振裕之倚重,積極參與推動聯合生技公司招攬吸金之業務,亦屬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一。

⑶李徽邑於93年底某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嗣除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委員(監察委員)外,並於94年10月被推升為常務董事;

陳倩玉於93年10月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並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且負責為該公司新竹地區之下線投資人代辦貸款以投入資金之事宜,新竹分公司所吸收之資金,亦由陳倩玉匯款至聯合生技公司;

張昌平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時起,已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在聯合生技公司擔任向吸金對象講解投資方法、引導參觀相關產業等事務;

汪建和於93年11月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時,已開始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在聯合生技公司分擔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等事宜,除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創會委員等職外,並擔任聯合開發生技公司之監察人;

曾致堅於93年10月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即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向吸金對象講解該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除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等職外,並擔任聯合開發生技公司之董事;

蘇易翔於93年11月間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即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向吸金對象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謝華霖則係於93年10月27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會員後,即擔任業務員,積極參與招攬會員之吸金業務,並向吸金對象講解公司制度及營運、投資情形。

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又均為產業發展委員會創會委員,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擔任第一屆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汪建和嗣則升任為該委員會之第二屆副主任委員,曾致堅於94年5 月間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委員,並進而擔任第二屆之主任委員,蘇易翔係自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第二屆常務委員,謝華霖則係於94年12月24日起擔任產業發展委員會之第二屆委員,其等先後參與管理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決定投資標的、財務管理、盈餘(組織獎金)分派、宣傳等事務,就聯合生技公司經營違法吸金之行為,亦均居於重要地位,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非僅為單純投資人。

⑷郭仕女係於聯合生技公司93年9 月間籌設時起,即應卓振裕之邀,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擔任公司財務之最高主管而為財務長,負責該公司報表審核、公司營收、支出、出納、獎金之計算等財務事項,並於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列席報告該公司會員人數、投資單位增加情形及獎金、紅利發放之事宜,是足認其係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加犯罪,縱無自行招攬下線吸金之行為,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

⑸林佳瑞確有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張簡清欽供設立聯合生技公司之用,並於聯合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後,配合郭仕女至金融機構開立聯合生技公司之帳戶,且在卓振裕及郭仕女之帶領下出面與金融機構簽訂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金錢信託契約,並具領相關車馬費,亦見其有幫助他人違法吸金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因認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謝華霖、郭仕女所為僅係被害人或僅係受僱之會計人員,均非共同正犯,林佳瑞所為無幫助犯意之相關辯解,皆不足憑採,證人劉素秋、張竺如、葉文堂、黃俊哲、王紹喬(原名王藍裕)、楊玉雲、王江秀美、許世明、黃財賢、陳嘉嫻、陳禮監所為之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各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證據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

原判決已說明潘自立等8 人及李徽邑(下稱潘自立等9 人)均有參與吸金業務之違法吸金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依其等先後擔任上開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及所參與委員會之職掌事項等情,認定其等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即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之目的),乃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其中潘自立及謝曜嶸並因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而並為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曾參加該產業發展委員會之其他成員,是否應構成犯罪,與潘自立等9 人本案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

又依原判決所引據之郭仕女之供述,其明知聯合生技公司以吸收資金為核心業務,並負責保管聯合生技公司為經營吸金業務而與其他相關產業(即從事吸金業務者為吸引其吸金對象加入會員,而帶同前往參觀之產業,見原判決第61至62頁,理由二、㈢)間簽訂之合作契約(見原判決第48至49頁,理由二、㈡、⒒),復依原判決之認定,郭仕女不僅曾帶領其明知為聯合生技公司人頭董事長之林佳瑞至金融機構開立聯合生技公司之帳戶,且與卓振裕帶同林佳瑞出面與金融機構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作為存取(包括發放紅利、獎金等)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吸收之資金之用(此部分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理由二、㈡、⒈所引據之卓振裕之供證;

原判決第42至44頁,理由二、㈡、⒎⒏⒐汪建和、曾致堅、蘇易翔之供證;

原判決第57至58頁,理由二、㈡、⒘之論述),更以聯合生技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之身分,負責該公司報表審核、營收、支出、出納、獎金之計算,即包括該公司所吸收資金之進出及紅利獎金之發放等與該公司吸金業務相關之重要財務事項之執行,並於產業發展委員會每月開會時列席報告該公司會員人數、投資單位增加情形及獎金、紅利發放與該公司經營至關重要之事宜,則原判決認定郭仕女係為達聯合生技公司違法吸金之共同犯罪目的,而以共同犯罪(即自己犯罪)之意思參加犯罪,尚無不合。

則郭仕女另有無吸收會員之舉,有無額外分配或取得紅利、獎金、車馬費,有無款項流入其個人帳戶,相關帳務、帳戶是否須另向他人呈報、文件有無郭仕女之簽章,郭仕女在上開產業發展委員會有無提案、發言、議決權,乃至於林碧霞等人是否被起訴或判決情形如何,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為郭仕女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上訴意旨相關指摘,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

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違法吸金)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

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該條項所稱之「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

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且上述違法吸金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後參與者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違法吸金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至於本院104 年9月1日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稱:「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之意旨,並非變更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而僅係在共同正犯之各個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方面,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認各個共同正犯犯罪利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各共同正犯各自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基於違法吸金規模之罪責而設之加重其刑之「犯罪所得」要件,乃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不容混淆。

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

經查: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認定聯合生技公司係以投資為名義,並以約定給付年利率60% 以上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從事違法吸金業務;

附表一所示之遭吸金之會員名稱、加入日期、投資口數(即單位數)及金額,則係根據郭仕女於偵查期間委由其辯護人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完整之會員名冊,予以重新編號、改以投資日期先後予以排序,復對照卷內資料所顯示之投資日期及口數,以93年9月間起至94年5月31日止,每單位為20,240元,94年6月1日起則為每單位22,000元,分別與投資口數計算而得。

並載敘該份會員名冊,因具有規律性、連續性記載及內容詳盡等特性,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數據(係承辦員警根據到案接受詢問之投資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整理製作及檢察官以每位會員均僅投資1單位22,000 元計算而得之數據),更符合事實,而可資憑採之理由。

復對潘自立等9 人,採有利於其等之計算方式,以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張昌平、汪建和自94年1月1日參與上開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曾致堅自94年5月11日參與該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蘇易翔、謝華霖等人自94年12月24日參與該產業發展委員會時起,計算其等分別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總金額(各如上訴意旨壹一、㈠所載,均顯逾1 億元以上)。

又以郭仕女於聯合生技公司籌設期間起,即與卓振裕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犯罪等由,認計算郭仕女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金額(1,242,716,640 元)(見原判決第85至92頁,理由二、㈤、⒋至⒍)。

所為此等部分之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更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採證,暨該條項之罪與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間之關係等上訴意旨,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偵查檢察官就郭仕女部分,既未曾事先同意,即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8至109頁,理由三、),核無不合。

至偵查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郭仕女於案發後協助提供聯合生技公司吸金之會員名冊、運作情形及證據,對破案有所助益,請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詞(見起訴書第13頁倒數第3列至倒數第1列),然其載明:「請酌減其刑」,即明示與證人保護法上揭規定無涉,無所謂檢察官漏未將同意意旨記明筆錄之問題,更無原審調查未盡或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郭仕女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

依原判決所引據之郭仕女之供述及認定,郭仕女顯係明知吸金業務係聯合生技公司之核心業務,且明知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卓振裕等人,卻帶同人頭董事長林佳瑞至金融機構申辦聯合生技公司之帳戶,並與卓振裕一同帶領林佳瑞出面與金融機構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利存取聯合生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業見前述,自難認其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

郭仕女上訴意旨有關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業如前述。

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之「犯罪所得」,既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自包括該犯罪行為人因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犯罪所得之對價報酬,且不問就該對價報酬所使用之名目(如紅利、佣金、獎金、薪資等)為何。

依原判決所引據之郭仕女之供述及認定,郭仕女自聯合生技公司籌備時起,即共同參與本案以違法吸金為核心業務之犯罪,則其於因參與本案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違法吸金犯行期間所取得之對價報酬(包括其上訴意旨所稱之薪資,但不以此為限),即屬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而不得謂其係無犯罪所得。

郭仕女於事實審既始終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舉,而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

至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認郭仕女、林佳瑞所為本案犯行,於分別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於客觀上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已載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7 至108 頁,理由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關於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郭仕女、林佳瑞、蘇易翔、謝華霖等所犯前開之罪,已先敘明其等分別依前揭2 項減輕事由遞減之結果,處斷刑之最低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9月(見原判決第108 頁第16列),並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各該人個別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各自量刑有關之一切事項及情狀,包括蘇易翔、謝華霖本身或其親友亦多有投資而蒙受損失,郭仕女身為公司財務長,職位重要,其等雖否認犯行,但郭仕女於案發後積極配合檢警人員查案,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使案件能整理出較完整輪廓,犯後態度尚佳,蘇易翔、謝華霖等人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林佳瑞同意為聯合生技公司掛名董事長,對張簡清欽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犯行予以助力,同有害於金融秩序之管理,林佳瑞於事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具體說明其等罪責及各項情狀之差異性(見原判決第116至117頁,理由四、㈢)。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問題,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

而原判決對郭仕女既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自無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宣告之餘地。

郭仕女、林佳瑞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並不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

如原審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仍對之提起上訴,既與上揭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將部分編號資金計入相關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或未宣告沒收部分,對上訴人等並無不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肆、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涉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關於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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