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95,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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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重更㈢緝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六二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九三五二、九四一五、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文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累犯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一所列資金,及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欣公司) 、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科公司) 等吸收之資金,與上訴人無關,伊經陳麗琡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聘為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柏公司) 總經理,該公司從設立至解散僅有資金新臺幣 (下同) 二百萬元,且未以股東名義對外借款或吸金,亦無債務,上訴人僅為解決債務而擔任和事佬之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貴、江秀華、林富藝、吳毓薰、吳麗芳 (下稱江秀貴等五人) 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可以採取;

卷內松柏公司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松柏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函附之松柏公司開戶及拒絕往來明細、上訴人與林富藝簽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協議書、如附表所列本票、支票及其他書證欄所示各該票據等證據,均得以佐證江秀貴等五人之指證屬實;

上訴人任松柏公司總經理,確有推由陳姵錡 (原名陳麗美) 、邱碧玉、邱碧霞 (分別為松柏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陳姵錡且為柏科公司股東,以上三人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出面,共同吸收資金,而向江秀貴等五人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存款共一千二百萬元;

上訴人與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 (下稱陳姵錡等三人) 間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

江秀貴等五人依指示而將部分資金匯入鑫欣公司帳戶一節,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做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江秀貴等五人之指證及上開附表一所列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陳姵錡、邱碧玉、邱碧霞等三人係松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共同以松柏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或借款,且已詳敘其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是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二)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且共同正犯係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是其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均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姵錡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推由陳姵錡等三人出面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且部分資金係指示存入鑫欣公司帳戶,而論上訴人與陳姵錡等三人共同正犯之罪責,於法核無不合。

又依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松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立之後 (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附表之資金係松柏公司公司設立前所吸收,且江秀貴等人係交付資金予鑫欣公司,與伊無關,伊未出面吸收資金,係事後解決債務而已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惟其於松柏公司成立後始加入吸收資金之共犯結構,且於事後與陳姵錡等三人一同出面協調處理,另審酌其品行、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吸金總額較更二審之認定低,量刑卻與前次判決為相同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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