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刑補,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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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黃教賢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80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教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刑罰壹佰壹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黃教賢請求刑事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就刑事補償法第13條關於刑事補償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為解釋。

嗣刑事補償法第13條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因而本院聲請解釋刑事補償期間起算日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故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審裁字第15號裁定不受理。

茲本件停止審理原因既已消滅,自應續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改稱新制)8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本院於80年9月13日以80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下稱非常上訴判決),認請求人所為尚不構成犯罪,撤銷本案確定判決,改判無罪。

惟請求人斯時因另涉他案,於80年9月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因他案受刑罰執行,直至81年9月7日方執畢出監。

本院改判無罪之非常上訴判決未囑託請求人所在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未合法送達請求人,請求人嗣因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審理中,經辯護人閱卷取得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後,請求人方略知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之案號,並具狀聲請補發該判決書,請求人於106年3月23日方收受並知悉該判決內容,是本件請求合於修正前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

請求人因本案於80年4月19日起受羈押,直至80年8月6日始經釋放,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受羈押及刑罰執行期間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本件請求人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及刑罰之執行,固在冤獄賠償法修正公布前,該法嗣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

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者,受害人即刑事裁判之被告(下稱受害人)得就前此所受羈押、刑(罰)之執行請求國家賠(補)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及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均有相同規定,祗有法條文字略為不同。

然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

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條關於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

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補償請求准否,允宜依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為審查。

四、受裁判無罪確定者,補償之請求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之;

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又同法112年12月5日修正之第13條第2項施行前經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1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因受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80年9月13日以非常上訴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而請求人於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前,即因另案於80年9月7日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接續移送執行刑罰,迨81年9月7日始執行期滿出監,有臺北看守所106年6月23日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資料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106年4月1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第115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執行卷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0年度執字第1375號、80年度執他字第2154號全卷(含偵、審卷),及請求人於80年及81年間分別於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僅調查80年間)收受判決書之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前開機關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已無從查明上開非常上訴判決是否有囑託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請求人之情。

然參酌本件非常上訴判決繕本係經請求人聲請,於106年3月17日補發,判決當事人欄並無請求人在監、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合理推認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並未囑託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請求人,堪認請求人主張其於106年3月23日方收受並知悉非常上訴判決內容及確定之日為可採。

又請求人於106年3月31日具狀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請求人於知悉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請求國家補償,尚未逾請求期間。

五、卷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請求人固無因本案而受羈押、執行刑罰之紀錄,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看守所覆以請求人於80年7月3日至同年8月6日止,有因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竊盜案件受羈押,嗣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經當庭釋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31頁)。

再依臺灣高等法院索引卡回溯建檔-資料維護所示,上開竊盜案件之第一審即本案確定判決,足見上開收容乃本案羈押、刑罰之執行無訛。

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函覆查明所屬矯正機關資料,請求人於80年間僅於80年7月3日起至80年8月6日止,有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之紀錄,是依矯正機關現存檔案資料,僅得證明請求人自80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有因本案受羈押、刑罰執行之事實,但佐以本案確定判決日期為80年5月30日,該判決書當事人欄載明請求人係「在押」,犯罪事實欄記載請求人於80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犯案時當場為警查獲(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參以檢察官於80年4月29日即請求人為警查獲後短短10日就製作本案起訴書(正本記載製作日期為80年4月19日,顯屬誤載),其上亦記載請求人係「在押」狀態(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俱足認請求人主張其於80年4月19日因本案為警查獲逮捕,當日即被羈押,歷經偵、審始終遭羈押,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從士林看守所移監至臺北看守所,嗣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撤回上訴,本案因告確定,而送執行,於執行期間經檢察官提解當庭釋放,但其不知釋放原因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於合理推論且有利請求權人之解釋,應認請求人於犯案為警當場查獲後即經逮捕、羈押,並為刑罰之執行。

從而,本件羈押起算日80年4月19日迄80年8月6日止之刑罰執行,共計110日,即屬因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

又請求人固有持手電筒及螺絲起子各1把,毀壞店家門鎖,於正圖進入行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請求人僅著手於刑法上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未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程度,尚在預備階段,而竊盜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乃由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案確定判決改判無罪定讞等情,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六、審酌請求人攜帶兇器於深夜已有毀壞店家門鎖之不法行為,正圖進入行竊時,倖為警及時查獲,店家始免受更大損害,客觀上已使相關偵查及審判機關對於請求人涉嫌加重竊盜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啟動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雖其遭羈押、執行尚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難認公務員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參以請求人於本案釋放後,旋又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進出監所多次,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80年間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從1,800元至2,000元不等,每件工作天數從十餘日到一月餘等語,然其自承無法提出工作或收入證明可供參酌,所述收入情形尚難全然採信,併衡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其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件個案之情節觀之,應認本件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其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合計補償33萬元(即3,000元×110日=330,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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