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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廖國淵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9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
本件抗告人廖國淵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林彰彪知悉撕除封條之處罰,因林彰彪僅就職1 個月,必定係受抗告人指示撕除封條」等情容有可疑,與事實不符。
因99年及100 年間抗告人經營之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資金困難,抗告人無力彌補資金缺口,原決定結束營業,但因林彰彪介紹林源洋予抗告人認識,林源洋表示有意接手國閔公司業務及承擔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致抗告人誤信為真,而將國閔公司交予林彰彪與林源洋經營,抗告人則離開國閔公司。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行為,實際上均係林彰彪所為。
抗告人係被冤枉,因林彰彪之種種作為,致抗告人被訴開立假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誣告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以及本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即原確定判決)。
惟抗告人有下列如原裁定理由一內所載之聲證一至聲證十四所示之新證據(詳見原裁定第2 頁第10行至第3 頁第17行所載),上述各項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上開14項所謂新證據,但⑴、聲證一、聲證七及聲證八:只能證明林彰彪有參與國閔公司經營,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經營國閔公司,且其內容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⑵、聲證二: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經營國閔公司。
⑶、聲證三及聲證五:其內容不乏說明抗告人實際經營國閔公司,反而係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
⑷、聲證九至聲證十一:均係另案裁判書,且其內容係暴力犯罪或不相干人士之犯罪,與本案無關。
⑸、聲證四及聲證六: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此等文書或僅係抗告人另案向法院所為之上訴書狀,或林彰彪另案所涉開立假發票案件,法院以證人身分對抗告人所發之傳票,僅能證明林彰彪參與國閔公司之經營發生開立假發票及進貨詐欺犯罪之案件而已,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經營國閔公司。
⑹、聲證十二至聲證十四: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業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取捨。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14項證據,其中一部分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提出由法院審酌,而不符「新證據」之要件。
至於其他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然其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林彰彪對國閔公司經營參與甚深」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論出「抗告人未經營國閔公司」或「抗告人未指示林彰彪毀損查封標示」之結論,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再審聲請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待證事實,以及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事項,重為爭執,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而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而併予駁回,已詳敘其理由。
又抗告人前曾以上開聲證三至聲證十四所列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可憑。
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嫌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陳詞,以其係於 100 年6 月間始認識林彰彪,林彰彪當時自稱為某法律顧問,並介紹林源洋予其認識,林彰彪與林源洋均非國閔公司員工,而其等於知悉國閔公司欲停業時,自行介入國閔公司之業務,並撕去法院查封國閔公司物品上之封條而隱匿該等物品,嗣予以變賣花用。
伊直到法院執行處要拍賣所查封之物品時方知真相。
又伊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並無隱匿及毀損債權之必要,林彰彪與林源洋係詐騙份子,利用國閔公司作為對外詐騙金錢之平台及管道,然後將所有責任推給伊,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事實,遽行認定伊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而就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料適法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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