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262,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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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郭信誠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信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犯同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附表乙之一編號⒈至所示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遭判處各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案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執更緝量字第六八號執行指揮命令送監執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固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駁回,惟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再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更字第二00四號裁定撤銷臺中地檢署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該署並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釋放抗告人。

嗣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殘餘刑期,重為審酌「本案因受刑人為主要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以查知被害人眾多,犯罪獲利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且受刑人為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曾另為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雖與多名被害人和解,然因上開原因均較一般犯罪嚴重,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若與被害人和解必得易科罰金,尚難嚇阻金融犯罪之發生,故仍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且(原審法院)一0五年度聲更字第二00四號裁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權限之意旨」等情,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為不當,聲明異議。

㈡上揭經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雖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所諭知者,僅係檢察官如執行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非已審酌並決定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經查:抗告人於所犯偽造文書各罪中擔任主謀,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被害人計四十人,詐騙所得逾千萬元,於本案前有詐欺情節,凡此與特別預防以及判斷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有關,所剩餘三年餘之殘刑,評價上亦難認係短期自由刑,又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加以審認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綜合考量上開事由,已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可稽。

檢察官既已衡酌上情,詳敘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亦無違法律正當程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並說明國庫是否增加挹注以及抗告人於本案後無再犯紀錄等因素,不足以推翻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等情。

因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刑事政策,已改以准易科罰金為原則,檢察官不適合擁有裁量權,本案到案執行時,並無新生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且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籌款悉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經審酌各情,因認抗告人已具悔意,准予易科罰金之刑罰已可收矯正之效,足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置上情及前揭一0五年度聲更字第二00四號裁定於不顧,復未審酌其身體、健康、家庭等事由,全憑主觀否准易科罰金,且本案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各宣告刑仍屬短期自由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屬裁量恣意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裁量嚴苛」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已明定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重為審查、考量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未特予說明抗告人個人身體、健康、家庭等事由,無違法可言。

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所指入監服刑將使建置中寺廟形同荒廢為異議事由,且經考量原審所載抗告人本案犯罪之特性及情節,縱經衡酌此項因素,仍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或以入監服刑影響寺廟建置等無礙原裁定審酌結論之情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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