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16,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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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祖麒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六年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又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二、抗告人祖麒殷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3之罪,其中編號4 至13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嗣編號 4、5、6至10之罪,或經抗告人撤回上訴,或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均告確定,編號11至13則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並定執行刑七月確定,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判決所定執行刑二年六月,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從而原審法院依聲請,於附表所示13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三年十一月以下,酌定執行刑三年四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未較重於編號1 至10各宣告刑與編號11至13前定執行刑七月加計後之總和(三年九月)。

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祇比編號1、2、3之宣告刑與編號4至13前定執行刑二年六月之合計數三年五月,少一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裁定,對累進處遇分數與級別較有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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