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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陳 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准予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
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陳田因公共危險准予扣押案件,不服第一審准檢察官之聲請扣押其不動產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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