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31,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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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李中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李中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審以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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