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37,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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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國彥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至㈢記載。

二、原裁定則以:(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理由欄一之㈠、㈢部分,相同意旨前已據其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實體審究後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如理由欄一之㈡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王○忠、林○聖、林○旭、劉○政等人之證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檢閱車禍發生後抗告人所駕自小客車及王○忠所騎乘機車之碰撞痕跡、停留位置、刮地痕、散落物等相關跡證。

復審酌抗告人因該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二十日確定等情,說明抗告人所辯係王○忠騎車自行滑倒,王○忠為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要求其配合承認為肇事人之辯詞不足採之理由,並認為抗告人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王○忠之誣告告訴乙情,僅係為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

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王○忠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竟明知上情,於王○忠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卸免其刑事責任,意圖使王○忠受刑事處分,虛構王○忠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遭拒絕,王○忠竟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誣指王○忠涉犯誣告罪嫌等事實。

並就抗告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堪認證人王○忠證述二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綜合原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確可佐證屬實。

又證人林○聖之證言亦已據原判決取捨其證明力後而為評價,聲請意旨持與原判決對林○聖於本件之證述為相異推論,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執前經原審法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執卷內業已存在,且經原判決審酌認定之證據,徒憑己見,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均核無理由。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或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誤認誣告為告訴乃論之罪,並誤解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以其對於王○忠涉嫌誣告之告訴業經撤回;

另王○忠已經死亡,檢察官就其涉嫌誣告案件,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其聲請再審,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之要件,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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