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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 告 人 李進發
代 理 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汪輝、鄭俊麟涉犯準強盜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進發雖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於審理其自訴被告汪輝、鄭俊麟(下稱被告等)涉犯準強盜罪嫌之案件時,無論開庭或至現場勘驗,對蠻橫之被告等,均無責難之詞,且在勘驗後協商解決之方法時,僅重視被告等之工廠安全問題,並認工廠之安全較抗告人之權益重要,所擬出入系爭土地之方式,復均屬不合理,更「譏視」抗告人佔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微,於力勸兩造和解時,亦非出於正向思維,尤其囑咐為被害人之抗告人,應為被告等支付鉅資,俾籌設磚造圍牆,此情依一般通常人之理解,已足產生公正性之疑慮,乃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等語,但以經核閱上開案件之相關卷宗,可知該案承辦法官於收案後,旋即定期審理,且二次進行準備程序,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指揮訴訟,難謂有何延宕、偏頗情事,抗告人之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又均陳明對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有和解之意願,至渠等和解與否及相關細節,皆有待雙方協商,非該案承辦法官所得決定,是縱該承辦法官對於各該和解方案有所說明、分析,亦僅屬欲儘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參考意見,並非對於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有何偏頗、預斷,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案承辦法官,與該刑事案件之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之情,抗告人據此認定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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