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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抗告人 黃文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 年度毒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文龍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再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2 月2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第一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7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 日始具狀向新店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再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新店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第一審法院乃於105年12月20日以再抗告人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並無違誤。
至第一審法院所為105 年11月30日第一次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末尾教示欄本應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卻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文句,顯與抗告期間為5 日之規定不合。
第一審法院所為上開105 年11月30日第一次裁定之抗告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法律規定,不因誤載而生影響。
至再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應屬另一問題,再抗告人對此亦未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對之自屬無從審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與得再抗告之情形,無一相符,自屬不得再抗告。
茲再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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