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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高賢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之裁
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高賢蒝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法院一○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前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凍結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系爭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故遭扣押凍結實有不當。
而抗告人之子高總裁,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去世,亟需經費辦理喪葬事宜,無奈抗告人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辦理治喪,請准予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凍結,或至少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內予以解除扣押凍結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凍結系爭帳戶之必要,而予以扣押凍結在案,嗣檢察官就抗告人之犯罪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號判決,認抗告人為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前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刑決,雖撤銷原判決,然亦認抗告人犯上開之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再於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一○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判決,仍認抗告人犯上開之罪,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四十九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判決因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雖以其所有系爭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其子高總裁死亡,亟需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喪葬事宜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系爭帳戶。
惟抗告人係本案被告,原審法院一○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判決,除認抗告人仍犯上開之罪,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外,並適用刑法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諭知抗告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四十九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抗告人另經起訴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效力所及,致本案尚未確定;
又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既係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據此,形式上足認系爭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亦為抗告人所得支配管領,其內之財產同屬抗告人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
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扣押凍結系爭帳戶,尚難准許等情。
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凍結系爭帳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原裁定未考量扣押凍結系爭帳戶之餘額高於本案應沒收追徵之四十九萬元,及抗告人亟需支付其子「高總裁」過世所需支付之喪葬費,亦應部分解除扣押凍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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