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4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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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麗卿
受 判決 人 陳居德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
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四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即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陳居德於一○三年間,即曾提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八、九、五二之一、五三之四、八八之一、八八之二、一三四之十、一六四、一六七、二六三之一、二七三、二七七、二七九、二七九之二、二八○、二八一、二八四、二八五、二九四、二九六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筆土地)的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並主張系爭二十筆土地於上揭期間均無調高,甚至有調低之情形,而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
綜觀該前案裁定之意旨,即認土地公告現值不同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為週知社會現象,而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等語為理由,是前案駁回聲請之裁定,並非「專」以受判決人所提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而已就上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之證明力,為實質審查。
則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書證資料,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非法之所許,據以駁回抗告人對該案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修法前作成之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並以該裁定曾就系爭證據為證明力之實質審查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的文義有違,且於法條規定之外,附加法條文義所無之限制,其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原審法院前案裁定中,明白揭示,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二十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之公告現值整理表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經核「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顯然性』之要件」(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前案裁定理由三─㈤)。
本件抗告人再執前開證據,聲請再審,自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得以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的要件未合。
原裁定既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質上業經前案為實體上裁定,且與前案裁定之聲請再審原因同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聲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經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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