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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抗告人 林政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
是檢察官所指揮執行者,乃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刑罰」,而上開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倘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所裁量之「刑罰」內容執行,即無違法可指,至於執行名義之裁判所量刑期之長短,則非檢察官執行時所得予裁量之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政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然希望能早日返家賺錢照顧老小,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過長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77、1303號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年確定,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104.3.25~106.3.24;
106.3.25~108.3.24) ,有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可稽。
是檢察官係依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指揮接續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人徒以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戒除毒癮接受審判與執行之決心,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過長,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予減輕,並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不足採取,其執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至其另請求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一節,核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涉。
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執行名義裁量之刑期過長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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