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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王燕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童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等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認不能以被害人等之處女膜是否有破裂出血,資為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之認定。
因被害人等之驗傷,非於受侵害後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自難因被害人等(00000000除外)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出血,即為抗告人未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認定,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朴醫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 (以下簡稱朴子醫院函),僅指一般女性之處女膜遭受性侵或外力侵入後可能出現之徵兆,非謂所有個案均會發生同一徵兆,個案部分仍待法院個別審查判斷。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證人00000000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再參諸證人00000000於99年6 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即主訴其遭安親班老師性侵害,且經檢查結果,證人00000000處女膜2及7點鐘處陳舊性裂傷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99 年6月27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衡之證人00000000於驗傷當時尚未滿14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皆屬單純,倘非確實受性侵害,其之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
是以證人00000000證述有關抗告人對其性侵害之指述,足認與事證相符,難認有虛構誣陷之情形」,顯已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抗告人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
㈣因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核其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法院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就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之朴子醫院函為審查判斷,於法未合。
㈡臺大、光田、童綜合等醫院,未就處女膜破裂時應有出血等各項相關事實為論述,原確定判決亦未就被害人等受害當下,彼等處女膜是否有出血審酌判斷並說明,足證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並不相合適。
㈢原裁定未就朴子醫院函所示情形,與其之自白、被害人等之證詞及先前存在之證據相異處,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未合。
㈣朴子醫院函既說明處女膜破裂時當然會流血,與被害人00000000受害時並未流血情形,顯然有異。
朴子醫院函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未為必要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
四、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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