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51,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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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義龍提出原偵查卷內之車輛拖吊前、後照片,主張該等照片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該車輛拖吊前、後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審酌評價,即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符;

抗告人提出呂翠萍之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主張呂翠萍證稱其於該車被拖吊前,並「沒有」看到該車外觀有特殊狀況,竟錯誤援引呂翠萍之證詞,而未為有利判斷,係屬新證據云云,然呂翠萍之該項證言與法庭錄音光碟,亦經確定判決審酌,其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再審要件不合;

抗告人又執原卷內之申告犯罪書狀及筆錄,主張其雖申告毀損、公務人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因未直指拖吊人員塗文杰「故意」犯罪,塗文杰即無受刑事訴追之虞,不能對其論以誣告罪責云云,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已敘明抗告人執意對塗文杰提出毀損等罪之告訴,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之理由;

抗告人提出本院書記廳通知書,認其另涉之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誣告案件(下稱前案)之有罪判決,已被本院撤銷發回更審,該通知書係新證據云云,惟確定判決援引此前案紀錄,意在說明抗告人歷經數件毀損案件之偵審過程,對於毀損之構成要件及提出告訴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此與該前案是否成立誣告罪本屬無涉,前案判決經撤銷發回更審之事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諸事項,認為或非新事實、新證據,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加說明其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指訴毀損之情非出於虛構,並無誣告犯意,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未依規定提供停車場保管影片,致其無法以相關影片證實無過失之情,原裁定漏未斟酌、調查云云,經核要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事實調查未盡等違誤,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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