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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林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
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
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
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與共同正犯江富義連帶沒收犯罪所得13萬3 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就抗告人在該監保管戶內保管款,酌留1,000元後,於36,329元(前已沒收96,014 元)範圍內予以扣款、執行沒收。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16日以彰檢玉執乙99執從169字第54536號函在卷可憑。
抗告人在該監保管戶內保管款,不論係勞作金或親友捐贈,均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該執行處分既已酌留抗告人生活必需費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以該保管戶內金錢非其勞動所得,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已執行部分,應予發還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依首揭說明,原裁定理由謂「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及「足見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常必需之開銷」部分,雖略有矛盾而不當,但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其於監獄內之保管金,係親友資助供其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之執行。
另法務部所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200 元,依此推算,其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含自費看診疾病,應為6,000元。
原裁定以檢察官有酌留1,000元之生活必需費用,已足敷其日常必需開銷等語,顯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並嚴重剝奪其於監所內正常生活之權益云云。
四、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法務部所訂定收容人每日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限額為200 元,係明定受刑人每日消費之限額,與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須費用額度及標準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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