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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王詔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詔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各判處罪刑(二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業於原審法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並經證人王良佐等人供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衡諸抗告人曾因犯案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此次重覆犯罪,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原裁定誤載為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侵害法益非輕等情,而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
對於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亦已說明與應予審酌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定事由無關。
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辯其係家計主要負擔者,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受羈押之必要性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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