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 告 人 江仁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
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江仁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整體考量抗告人的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擇定最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難謂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及司法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爰請重新審酌,給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為對抗告人最有利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三十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共三十一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二、二十五至二十九)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六、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一),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
原審乃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十三年八月;
其中曾經四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一至六,定為三年二月;
編號七至二十二,定為四年六月;
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定為一年三月;
編號三十、三十一,定為一年,以上四次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九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反多數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