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69,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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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 告 人 周應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確定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審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在提起抗告後,補行提出本件原審法院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亦不能逕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再執原聲請再審之陳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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