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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抗告人 李秋娥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
0六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一、再抗告人李秋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發監執行中,再抗告人以其患有疾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緩刑並從輕量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轉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以再抗告人既經判決確定,並無再向法院聲請緩刑宣告之餘地,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抗告人向第二審提起抗告略以其所患癲癇疾病,造成身體活動狀況甚差,不適合入監服刑,請求給予緩刑,且再抗告人為車禍案件之受害人,無肇事逃逸之心,請求宣告免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既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載情事,而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者外,依法即應服刑,再抗告人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宣告緩刑或免刑,均於法無據,認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不諳法律,誤看上訴時間,致本案上訴被駁回,然再抗告人為良民,非為國家設置監獄所應處理之行為偏差之人;
且再抗告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交通事故中,係位在前方之機車,並無義務顧及後車安全,鑑定報告認再抗告人為肇事主因,已非公正;
而案發當天為星期日,再抗告人要趕去北榮教會做禮拜,有詢問對方是否受傷,但對方沒回應,再抗告人認為對方應無何狀況,即告知要到教會等警察來,請警察打電話到北榮教會,並無肇事逃逸之心態。
本案係假車禍,對方亦僅有擦傷,再抗告人現已入監服刑,請就所餘刑期給予緩刑機會或更公正之判決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
亦即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
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又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事由,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與否,或有無依法得免其刑之事由,均屬審判中法官調查、審酌之事項,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裁判之本旨,指揮刑罰之執行。
至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得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其執行,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尚非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裁定本於相同見解,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請求宣告緩刑或免刑等情,沒有法律上之依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復憑其個人關於本案訴訟之主觀意見等情,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再抗告意旨記載再抗告人患病情形,倘若屬實,可請求矯正機構施以適當診療照護,或請求檢察官審酌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於其痊癒前,指揮停止執行,附此說明。
貳、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上開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再抗告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之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又原裁定末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雖未就過失傷害部分列明排除,然不影響此部分依法不得抗告之本旨,一併敘明。
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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