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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兼
反訴被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因誣告等罪案件,就原審法院民國81年12月10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案外人之林○貞、沈○生、吳○斌、黃○宗、顏○源、施○芳(下稱林○貞等六人),以及原確定判決諭知黃○、蔡○茂(黃○、蔡○茂均係被告兼反訴人)無罪部分,暨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誣告罪刑部分,一併聲請再審。
惟查㈠、關於抗告人對林○貞等六人聲請再審部分:林○貞等六人俱非原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即非抗告人得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對象之「受判決人」,抗告人猶對林○貞等六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關於抗告人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2 分之1 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係自訴黃○、蔡○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依抗告人所指黃○、蔡○茂涉犯上開之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且其間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抗告人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 年期間,即不得為之。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8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則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於87年5 月18日已經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10日,始為黃○、蔡○茂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所規定之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亦不合法。
㈢、關於抗告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貞等六人及黃○、蔡○茂變造公定契約書正本,涉犯刑法第311條第1項罪嫌(按刑法第311條第1項係關於善意發表言論免責條件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此部分法條應係誤載,惟抗告意旨另載林○貞等六人及黃○、蔡○茂係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原確定判決遽論處其誣告罪刑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自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須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經查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以誣告罪,已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告人遲至106 年3 月10日,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其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聲請期間甚久,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同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詞陳稱其所主張者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遽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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