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78,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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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 告 人 王志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
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顯非相同,不可不辨。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志堡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芬納西泮係於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方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賦型劑本質並非藥物,僅係附著於藥物之物質,可以合法買賣。
抗告人取得芬納西泮及賦型劑,用以打錠製成助眠劑,最多僅有違反藥事法而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要開發可以解決有睡眠障礙而非如同「一粒眠」足以迷昏女性之產品,並有查詢過芬納西泮是屬於第幾級毒品,但未查詢到相關資料等語,且市面上藥品原料眾多,實在無法一一得知,可見抗告人不知芬納西泮在上開時間列為第三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查扣時,認為所查獲粉末係「疑似硝甲西泮粉末、疑似混合硝甲西泮粉末」,顯示即使專業調查人員都無法正確分辨,何況一般民眾,足認抗告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告資訊網(有關公告芬納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列印資料、維基百科(有關賦形〈型〉劑)列印資料、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
惟上述事證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足以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抗告人僅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並未涉及化學結構之變化,亦非改良,並無製造可言。
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查混合劑量是否構成毒品,抗告人不能甘服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抗告人以上述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證據資料及說明,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故意及行為,原確定判決確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應予准許再審云云,仍執陳詞,或對原裁定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應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有關之事項,認為係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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