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8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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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宇勝(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等2 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2 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殘障人士,身體狀況不佳,為養育子女始進入本案公司上班,事後已認罪並盡力賠償受害人,原裁定仍量處重刑,實有不當,希能再予減輕云云。

係對原裁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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