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85,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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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周斧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斧金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略係載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愛三舍送「壹本記錄簿」、法官判決書「印章」、簽名、姓名為「新證據」,足認抗告人簽姓名,坦誠屬實犯罪,「蕭國訓」之印章已蓋的不承認,否則即要提出「物證、印章」之證明,請求調查「檢察官字下『印章』2 枚、『印文』」之證據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蕭國訓、蕭榮儒均不認識抗告人,從未向抗告人借款之情,業據蕭國訓指述明確,且抗告人無法合理說明其出借款項之來源,復就抗告人於何時認識蕭國訓,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節,明白論述認定之理由。

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其所謂「新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蕭國訓委任吳肇基報案,林刑警製作筆錄,原有字跡,抗告人一時疏忽,即簽姓名,犯罪物證「印章」兩枚,紙張上有「印文」,檢察官應提供物證「印章」,並應裁定命蕭國訓、蕭榮儒提出「印章」物證,蕭國訓、蕭榮儒涉犯誣告罪,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執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無關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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