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抗,387,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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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黃吳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吳文源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再次對行為人責任的檢視,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亦應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並注意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其已年逾50,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加上其仍有其他判刑確定案件待執行,合計可能須監禁數十年,希望能參考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減輕甚多刑度之其他案例,從輕裁量,予其步出監獄大門機會,絕不再犯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20之起訴書案號,各漏載同年度4219、4222、4223等案號,予以補正)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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