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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0000-0000A(基本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六年度侵
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0000-0000A(基本資料詳卷)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被害人A 女(基本資料詳卷)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來信關心我在獄中生活過得還好嗎,及詢問是否收到A 女所寄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來信稱:「爸!我拿衛生紙塞在我的下部,造成爸被冤枉,我實在對不起爸,爸沒有對我強暴,我非常後悔害爸被關,希望你原諒,看爸哪時候會出來,爸出來,希望還能跟你住在一塊」等文,衡情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如果我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A 女不可能在我入監執行多年後,仍寄書信關心,表達道歉,並陳述當時並沒有被我強暴,甚至將來在我出獄後,希望還能同住,上開二書信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A 女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至凱旋醫院初診,但不規則服藥,且有陸續住院治療之情,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住院是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係因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住院,後來出院改為門診治療,並非治癒出院,但A 女此次出院後,至其所指述我犯罪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翌日A 女撥打「一一三」求助電話、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均未再前往凱旋醫院治療,嗣於同年九月六日由社會局人員陪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該院曾函覆:入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以其病況會出現幻覺、幻想,並依其幻想、幻覺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幻想、幻覺之起訖時間及此症狀之頻率則無法確定等情,則A 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至二十八日仍處於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發作之情況,即有可能,從而其於警詢中所為對我不利之陳述,是否係因其妄想、幻覺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並非無疑。
㈢再觀之A女警詢筆錄後段補詢之筆錄內容(關於A女之弟是否知情、四維路管區是誰),可知A 女會質疑員警所提之問題,並反問員警,是A 女雖有中度精神障礙、妄想幻覺等精神分裂症,然平時未發病之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相似,則A 女是否會因精神疾病,導致功能退化,無法在現實生活中,刻意採集我之精液,塗抹自身陰道,設計誣陷,即非無疑;
況A 女有妄想幻覺,對於我平常照顧她,或因管教及其他情事而產生幻覺、誤會,非無可能驅使A 女採取上揭方式設計誣陷我。
㈣關於A 女上開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是否影響其於警詢陳述之真實性部分,因A 女未依法院指示、前去醫院鑑定,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或否定 A女在警詢時,其內容受到幻聽或妄想的影響,故A 女實有必要為進一步鑑定,而在未鑑定前,應不得以A 女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我之證據。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A 女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謂抗告人沒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並一再指稱有拿抗告人使用過的衛生紙擦身體的習慣等語,上開陳述內容與抗告人所提出之A 女於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書寫之信件內容相同,難認符合新證據要件。
㈢A 女固罹有精神分裂症,然依勘驗A 女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為:綜觀警詢三個錄影光碟內容,A 女回答問題皆直接答覆,未見遲疑,且能正確回答問題,精神狀態良好。
有關性侵害事實,係由A 女自己主動提及遭其「父親」性侵之經過,未見提問者有所暗示,亦未見員警或社工有誘導使 A女為陳述之情事發生等情,可徵A 女為上開陳述時,了解問題,且能針對問題答覆,自無因其罹有上開病症,即謂其於警詢中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係因其妄想、幻覺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亦無對A 女鑑定之必要。
㈣A 女並無設計誣陷抗告人之動機、且無「採集」物品的習慣,又因精神疾病導致功能退化,較精細、高功能工作無法完成,自無在現實生活中刻意「採集」抗告人之精液塗抹自身陰道,以供調查員採驗而設計誣陷抗告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所憑依據,詳述理由在卷。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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