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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張峻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張峻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迭經原審法院、本院駁回其上訴。
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定應執行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3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及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求為從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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