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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 告 人 李祥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
度聲字第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李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六年四月一日起算,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四月七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延至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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